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23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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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江羅檳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複代理人 周致亨
被 告 羅金湧
訴訟代理人 黃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簽立買賣暨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羅金湧同意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 地號起供(按:應為共)27筆土地,及定著物,權利範圍(詳土地明細表所載)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兄長江羅檳,或其指定第三人登記所有無誤。

…三、江羅檳簽立本書時向羅金湧給付買賣土地價金新台幣:250 萬元、及羅金湧於98.100年間繳納之增值稅601.000 元。」

,此有系爭協議書(參附件一)可證。

二、原告前以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提出履行契約之訴,請求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並經鈞院審酌相關事實證據後,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並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確定在案(參附件二、三),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已經鈞院之確定判決認定有效,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就剩餘之2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屬有據。

三、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及法律規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羅金湧同意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 地號起供(按:應為共)27筆土地,及定著物,權利範圍(詳土地明細表所載)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兄長江羅檳,或其指定第三人登記所有無誤。

依協議書所載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自簽約至今,僅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與其指定之人,其中1026-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訴請移轉登記確定後始履行;

其餘25筆地號土地原於簽約時為避免繳交土地增值稅為由,約定103 年12月30日履行,惟被告至今仍未將剩餘2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原告屢次催促,並於104 年1 月15日以竹北郵局第906005號存證信函寄交被告之戶籍地址,竟遭被告逾期不領(參附件四);

原告復於104 年2 月17日寄發竹北郵局第936455號存證信函,被告仍逾期不領(參附件五);

原告三度於104 年3 月15日以竹北郵局第919007號存證信函寄交於被告工作地址,仍第三度遭被告逾期不領(參附件六),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維護自身權益。

四、據上而述,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及法律規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然卻拒不履行,爰依法請求判決:被告羅金湧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江羅檳所有。

貳、被告方面:

一、因為原告對於父親沒有盡到扶養義務,沒有負擔外勞費用、生活費用等,都是我跟另一個姐姐在負擔,另外還有一個妹妹,所以我不願意把土地移轉給原告,就算我肯移轉,姊妹也不願意。

二、對於土地移轉給原告沒有意見,但原告要扶養老人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雖以因為原告對於父親沒有盡到扶養義務,沒有負擔外勞費用、生活費用、原告要扶養老人家等語為辯,惟縱被告所辯為真實,然與原告請求兩造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抗辯為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於原告為有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系爭桃園市○○區○○○段○地○○○○
○號 地號 地目 面積 持分
(平方公尺)
1 1026-19 道 965 1/8
2 1026-20 旱 1,937 1/8
3 1043 旱 742 1/8
4 1045 旱 1,324 1/8
5 1045-3 旱 4,990 1/8
6 1201 溜 863 1/8
7 1201-1 旱 5,606 1/8
8 1201-2 旱 7,556 1/8
9 1201-6 林 7,473 1/8
10 1201-8 林 3,041 1/8
11 1207-1 田 834 1/8
12 1207-3 田 3,812 1/8
13 1207-6 林 354 1/8
14 1207-7 原 39 1/8
15 1207-8 田 693 1/8
16 1230 田 3,041 1/8
17 1230-1 林 849 1/8
18 1237-10 旱 287 1/16
19 1237-12 旱 221 1/16
20 1239-3 田 1,410 1/16
21 1240 田 199 9/16
22 1241 田 2,022 1/16
23 1243 田 621 9/16
24 1244-1 田 1,682 1/16
25 1256 旱 446 1/1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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