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243,2016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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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葉明貴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古好妹
黎景文
鍾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編號B 水泥步道、編號E1、E2、E3、E4花台、編號C 鐵皮棚架、編號D 鐵皮建物,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確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620 平方公尺(計算式:513 +66+12+11+6 +6 +3 +3 =620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8,000 元(計算式:620 ×2,900 =1,798,000 ),故應僅徵收裁判費18,820元,堪認原告有溢繳裁判費57,420元(計算式:76,240-18,820=57,42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退還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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