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244,201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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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立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頭版刊載道歉啟事,揆諸前揭規定,其上開二項聲明之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
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而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主張名譽遭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此乃請求法院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以上合計19,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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