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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明昌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原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7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卷第3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口頭允諾借予被告融通之資金,故分別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於100 年8 月18日、101 年8 月16日各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400 萬元;
103 年3 月21日、103 年3 月25日、103 年3 月26日前後匯款4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予被告,共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原告於104 年4 月1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5日內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後,迄至104 年5 月21日期限屆滿時仍未遵期返還,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係為共同投資之目的投資數筆不動產,故原告所提之1500萬元,實為兩造間就共同投資系爭投資案所分配之原告出資金額,並非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且投資尚未結算,結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非1500萬元。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收受原告1500萬元之款項(見卷第36頁)。
四、原告主張其依消費借貸關係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並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先位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
縱原告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得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尚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被告既否認系爭款項係向原告借貸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原告固據提出其中之1000萬元部份之匯款通知單影本(下稱系爭匯款單)(見卷第6 頁)為據,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1500萬元之系爭款項,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指示交付、合夥投資、買賣均有可能,此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雙方之合夥投資關係所交付之原告個人出資額,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仍各執一詞,原告當然仍須負舉證之責任。
證人黃憶江雖到庭證述略以:「三筆匯款單都是我的字跡;
被告說他有資金問題要跟原告借款,所以我負責匯款給被告;
我都是存摺交給我妹妹去領現金交給被告或被告太太,原因也是借款」等語(見卷第59頁背面- 第60頁),惟因其乃原告之配偶而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明力尚屬薄弱,原告就此除該證人黃憶江之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亦主張其所提原證2 被告繕打之A4文件(見卷第7 頁)第10點載有「應付呂全偉楊智廣告1000+郭長庚400 +水月100 =1500萬」,惟該文件內容並無從明確得知所載金額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亦抗辯該文件乃兩造間先前各項合作案或投資案之結算明細,並非兩造消費借貸之金額。
則原告舉證既有未足,本院自難僅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尚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亦即如受利益人係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取得系爭款項,此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欠缺給付目的即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共同投資關係負舉證責任。
2、證人郭長庚到庭證述略以:「當時其找被告投資,被告未說要找人當股東;
依其認知800 萬部分是被告投資;
不認識原告;
被告剛開始沒有講他的錢是和原告的,去年才說有部分是別人的,沒有說別人是指誰」(見卷第58-59 頁);
證人許長壽亦到庭證述略以:「不認識原告及原告之配偶;
被告投資我案子時沒有提過他有股東;
被告未提過原告有投資這個案子;
基本我不管被告有無他人借款或合資才能投資的事情,基本我僅針對他」等語(見卷第81-82頁),惟上情皆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向郭長庚及許長壽投資之事實,又共同投資關係亦可能僅由其中一方出面對外向他人締結投資契約,不以全體共同投資人與外部之他人皆相識為必要,故縱使證人郭長庚及許長壽皆不認識原告,對原告是否參與投資亦不知情,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確無共同投資關係難謂具有絕對關係。
故原告所提之匯款通知單及證人郭長庚、許長壽之證述,均未能證明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萬元,並自民國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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