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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興明
被 告 謝秀英
張家新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事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三百五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八點九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原告為謀求土地之善用,屢次與被告協商分割方案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59.0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28.91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其等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惟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不同意。
茲因系爭土地右側之同段116 之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胞姐張月治所有,其同意該土地可與被告本件分割所得之土地合併利用,故被告主張應將上開原告主張方案中兩造所分得之A、B區塊位置對調(即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現為空地,依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
依法令並無分割面積、筆數之限制;
另該地其中接臨下方同段154 之1 地號土地該側有臨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7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則兩造均主張以依附圖所示之縱向切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被告並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使分割後之土地2 塊均能臨路,且不致過於狹長,足認該等分割方法得以避免分割後土地面積狹小或造成袋地等問題,自屬符合經濟效用之分割方式。
至原告、被告分別以附圖二、附圖一分割方案為據,而均主張欲分得接臨同段116 之1 地號土地之區塊,本院衡酌被告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28.91平方公尺,與原告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359.09平方公尺相較,面積較小,形狀亦較為細長,則該地若可與相鄰之上開同段116 之1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確能有效增加各該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屬最佳之分配狀態。
是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
其等就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尚能兼顧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屬最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原則之分割方式,故系爭土地應按上開方式為原物分配。
原告雖主張因該方案中之編號A部分上有被告放置之貨櫃等物,故建議由被告取得該區塊土地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未曾就此予以舉證,本院自難於審酌分割方案時逕將此一因素納入參考。
況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
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44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
則無論被告有無在系爭土地堆置物品,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就其分得之區域,均得本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排除被告之占有、請求被告點交,是即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確有被告之貨櫃放置,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完整性及使用利益,於法亦難認有遭侵害或剝奪之情事,則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對原告實無不公,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如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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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張金蓮 │5787/11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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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秀英 │1964/11679 │
├──┼────┼──────┤
│ 3 │張家新 │1964/11679 │
├──┼────┼──────┤
│ 4 │張事保 │1964/11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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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張月娥 │6107/10000 │
├──┼────┼──────┤
│ 2 │張金蓮 │1929/10000 │
├──┼────┼──────┤
│ 3 │謝秀英 │1964/30000 │
├──┼────┼──────┤
│ 4 │張家新 │1964/30000 │
├──┼────┼──────┤
│ 5 │張事保 │1964/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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