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296,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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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黃聖淇
林珮絜
黃學承
劉秀真
高淑麗
楊淑霞
陳德智
朱志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原 告 丁嘉仁
楊佩怡
被 告 曾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其係從事水果批發生意利潤豐厚,邀同原告投資其水果事業,致原告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金額不等之投資款項,惟被告嗣後以投資失利為由從未給付紅利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是否詐欺原告交付投資款,即與前揭刑事案件之結果相關,本院認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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