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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黃聖淇
林珮絜
黃學承
劉秀真
高淑麗
楊淑霞
陳德智
朱志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原 告 楊佩怡
被 告 曾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易字第343 號(即102 年度易字第573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淇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珮絜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學承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霞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志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佩怡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曾春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黃聖淇、林珮絜、黃學承、劉秀真、高淑麗、楊淑霞、陳德智、朱志春(下稱原告黃聖淇等九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丁嘉仁之部分因審理期間丁嘉仁予被告均連續二次未於言詞辯論庭期到庭,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就原告丁嘉仁原起訴請求之部分視為撤回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林珮絜、黃學承、楊淑霞、陳德智之部分,渠等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珮絜新臺幣(下同)256 萬2,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學承10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霞20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智7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 號卷第1 頁至2 頁)。
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及107 年11月29日先後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珮絜新56萬7,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學承98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霞11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智5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17 頁背面),是原告林珮絜、黃學承、楊淑霞、陳德智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黃聖淇等九人起訴主張:被告自98年6 月間至起99年1月間止,先向原告黃聖淇、林珮絜稱其主業是水果貿易批發商,專門從國外進口或產地收購高級水果販售,因擴充進口、收購水果之數量及規模而需資金挹注,便邀請上開二人投資或是透過其二人介紹親友及本件其他原告黃學承、楊佩怡、劉秀真、高淑麗、楊淑霞、陳德智、朱志春投資其水果事業,並以其合資購得位在台北市市價約上億元之土地,及取得大陸健體寶強體膠囊臺灣地區代理權,以有多家臺灣經銷商與其接洽合作等情,取信於原告黃聖淇等九人相信其資力無慮。
並承諾其能按照投資金額比例定期給付高額紅利,且投資人可隨時退出投資並取回投資款項。
嗣後被告又稱其向中、南部果農訂貨,要求本件原告黃聖淇等九人需直接匯款至如附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刑事判決附表2 所示之各果農帳戶以支付貨款等語,致原告黃聖淇等九人及其他訴外人信以為真,陸續於附件附表1 時間以現金交付、匯款予黃聖淇令其轉交或由黃聖淇於附件附表2 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件附表2 之金融帳戶之方式予被告,被告初期有向每位投資人給付紅利,但於99年3 月間,以投資失利為由並未再給付紅利,經原告黃聖淇等九人要求退出投資並取回投資款項未果,原告等九人始悉受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535 、3153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黃聖淇等九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
另原告楊佩怡尚主張訴外人劉璐、粘為程投資金額匯款即透過原告楊佩怡再匯款予原告黃聖淇轉交被告,劉璐、粘為程於100 年間對原告楊佩怡每月薪資執行扣押並移轉三分之一之薪水債權,並執行至今(見本院卷第15頁)。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淇217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珮絜56萬7,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學承98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佩怡21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真2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麗2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霞11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智5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志春15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黃聖淇等九人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雖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九人主張之事實,有附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被告並因該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6 月如役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黃聖淇等九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黃聖淇等九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聖淇等九人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聖淇等九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等九人主張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2 月10日(見審重附民卷第1 頁、本院卷第1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聖淇等九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所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劉秀真、高淑麗、陳德智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榮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0 年度偵字第31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之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至十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春榮與黃聖淇、林珮絜係朋友關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其係從事水果批發生意,專門販售高級水果,利潤豐厚,又稱其政商人脈廣,與結拜兄弟許照信合資購得位在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市價新臺幣(下同)上億元之土地等情,取信他人其資力無慮,並承諾其能給付高額紅利之方式,於98年6 月間某日邀請黃聖淇、林珮絜、同年8 、9 月間某日邀請朱志春、及透過黃聖淇、林珮絜邀集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人投資其水果事業,再稱附表二所示帳戶均係中、南部果農之帳戶,其向該等果農訂貨,而要求黃聖淇直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等果農帳戶以支付貨款等語,致黃聖淇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可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紅條件獲利,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
詎曾春榮於99年3月間以投資失利為由未給付紅利,經黃聖淇等人要求取回投資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淇、林珮絜、楊佩怡、朱志春、黃學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指示黃聖淇,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承認其有詐欺取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其確有從事進口水果生意,水果生意都是以現金交易,其有時現金不夠無法週轉,也會被他人積欠貨款,黃聖淇去找的投資者其也都不認識,其沒有詐欺行為。
其當初本來想要賣掉其在台北與人合夥購買重慶南路的土地,會有一筆資金進來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223 頁、第246 頁至第248 頁、100 年度偵字第31535 號卷第49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73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惟查:
㈠告訴人黃聖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影本、收執聯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8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00799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 年1 月20日合金南桃字第1040000284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太原分行104 年1 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104000023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一平鎮字第00009 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1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110002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04 年1 月26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120001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1 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07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桃園區農會104 年1 月26日桃區農信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162頁、第165 頁至第175 頁、上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4 頁)。
㈡告訴人黃聖淇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至賴寶合所有帳戶、告訴人楊佩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額匯入黃聖淇持用之聖淇有限公司帳戶、被害人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金額,匯入至楊佩怡所有帳戶之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楊佩怡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 年1 月20日合金南桃字第1040000284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3頁、144 頁、上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㈢證人黃聖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被告稱其水果生意非常賺錢,且與許照信合買上億的土地,政商人脈很廣,也收了很多健體寶經銷商的支票,產品一發表就有資金會進來,資力良好。
被告遂邀請其投資他的水果生意,並要其去找親友參與投資,被告會讓其拿水果給他們,讓他們知道被告做的是高檔、進口的水果生意。
只有朱志春是被告直接跟她談投資事宜,黃學承投資的分紅條件是被告所指示的。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分紅條件都是由被告所設定,其依被告設定的金額將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保留一部分作為紅利發放之用,其餘部分以現金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紅利發放的金額都由被告決定等語。
證人林珮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被告向其稱他的水果事業做很大,一直送其高檔水果,並邀請其與黃聖淇投資他的水果生意,後來曾春榮說因為資金周轉有問題,其有打電話要求拿回投資款,但被告都講不清楚。
被告並有提及他和許照信是結拜兄弟,他與許照信有一起購買土地,一定會還其錢等語。
證人楊佩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因其與林佩絜認識多年,並聽聞林佩絜、黃聖淇有投資被告的水果生意,林珮絜邀請其加入投資,後來說被告需要其他資金加入,便請其找其他人即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一起投資。
林珮絜有說被告要她拿水果給其等吃。
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的投資款項都是交給其後,其再連同自己的投資款匯給黃聖淇。
後來因為拿到的紅利不正常,其去找被告要求退還投資款,被告有提及許照信之人,後來有拿土地權狀給其看,說他已經在處理了等語。
證人黃學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與黃聖淇一起到被告家搬水果時,被告向其介紹他的水果,拿很多水果給其吃,又拿一些名人的照片說都是他的客戶,並邀請其投資他的水果生意,及叫其將投資款匯給黃聖淇,由黃聖淇轉交被告。
後來卻沒有拿回投資款等語。
證人朱志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被告向其介紹他在做水果批發,許多政商名流都跟他買水果,並邀請其投資。
被告有拿土地權狀給其看,表示他很有錢,也拿很多水果給其吃。
被告與其約定的分紅條件為每投資150 萬元,1 個月就有10萬元紅利。
後來投資款沒有拿回來等語。
證人范宋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開水果行,賣水果予批發商,並非果農,被告有跟其買過水果,都買最貴的。
其所有帳戶於98年11月12日收受之10萬元可能是之前向其買水果之人返還的貨款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91 頁、第250 頁至第254 頁、101 年度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上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第38頁至第41頁、上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第117 反面至第129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
觀之證人黃聖淇、林珮絜、楊佩怡、黃學承、朱志春上開證述,佐以被告前開自白,均足認被告係以佯稱其為水果商,販售高級水果,利潤豐厚,並以多次贈送高級水果之方式,取信證人黃聖淇、林珮絜、楊佩怡、黃學承及朱志春,另以其政商人脈廣,並與許照信合資購得上億元之土地,取信他人其資力無慮,致黃聖淇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可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紅條件獲利,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
觀之證人范宋玉上開證述,其並非果農;
又上開土地係許照信所有,許照信表示其不認識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上開100 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193 頁、第201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與許照信合資購得上開土地之情,並非實在,洵不可採。
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無法提供與廠商購買水果之資料云云(見上開100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223 頁、上開偵卷第49頁),衡之亦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其係從事水果生意一情,殊難採信。
且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有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於被害人黃聖淇、林珮絜、丁嘉仁、黃學承、楊佩怡、劉璐、朱志春等各以一詐欺行為使之數次交付財物,分別為一詐欺行為,使各該被害人分數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宣告刑欄所載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黃聖淇、林珮絜邀集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人投資其水果事業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改,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之例外情形,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0至14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一編號7 至9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並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0至14等罪,及附表一編號7 至9 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春榮除前開有罪部分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致黃聖淇陷於錯誤,將林珮絜交付予黃聖淇之95萬元、40萬元、33萬5 千元、31萬元;
黃學承交付予黃聖淇之2 萬元;
楊佩怡交付予黃聖淇之17萬元、30萬元、30萬元、90萬元(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部分);
楊淑霞交付予黃聖淇之40萬元;
呂曉芸交付予黃聖淇之3 萬元,均轉交予被告曾春榮,因認被告曾春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為其要件,故須符合上開要件者,方得論以詐欺罪責,否則即不成立詐欺罪。
經查,證人黃聖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珮絜投資款中關於98年8 月29日之95萬元,係拿去繳納賓士車的車貸,該車是買其的名字;
關於99年2 月12日之80萬元,其中40萬交付被告、10萬元係匯款予馮榮顯、30萬作為保留分紅之用;
關於99年3 月10日之33萬5 千元及99年4 月19日之31萬元均未交付被告。
黃學承投資款中關於99年2 月2 日之50萬元,係匯款48萬元予被告指定之賴寶合帳戶,其餘2 萬元作為保留分紅之用。
楊佩怡投資款中關於98年9 月14日、98年9月15日之30萬元、50萬元,其中交付被告63萬元,其餘17萬元做為保留分紅之用;
關於98年11月20日及99年2 月10日之2 筆30萬元,均係匯給車商的款項,所購買的LEXUS 車是以其名義購買;
楊佩怡所交付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之投資款總額,其中匯給被告指定之賴朝雄帳戶20萬元、賴寶合帳戶30萬元共計2 筆、10萬元共計3 筆、李季為帳戶10萬元、黃朝興帳戶10萬元,其餘90萬元作為保留分紅之用。
楊淑霞投資款中23萬元也拿去付車款、40萬元交予被告、70萬元匯給被告指定之賴寶合帳戶、其餘17萬元作為保留分紅之用。
呂曉芸投資款50萬元中的3 萬元並無實際繳交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觀之證人黃聖淇上開證述,林珮絜交付予黃聖淇之95萬元、40萬元、33萬5 千元、31萬元;
黃學承交付予黃聖淇之2 萬元;
楊佩怡交付予黃聖淇之17萬元、30萬元、30萬元、90萬元;
楊淑霞交付予黃聖淇之40萬元;
呂曉芸交付予黃聖淇之3 萬元,上開款項黃聖淇均未交付予被告,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春榮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曾春榮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分別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曾春榮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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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時間 │投資金額│交付被告之方式及金額│ 分紅條件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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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聖淇│98年6 │50萬元 │以現金交付被告,共計│每40日分紅7 萬元│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0日│ │97萬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98年6 │20萬元 │ │ │ │
│ │ │月25日│ │ │ │ │
│ │ ├───┼────┤ │ │ │
│ │ │98年8 │10萬元 │ │ │ │
│ │ │月8日 │ │ │ │ │
│ │ ├───┼────┤ │ │ │
│ │ │98年8 │7萬元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 │98年8 │10萬元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99年1 │20萬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賴寶│ │ │
│ │ │月8日 │ │合帳戶,共計120 萬元│ │ │
│ │ ├───┼────┤。 │ │ │
│ │ │99年1 │10萬元 │ │ │ │
│ │ │月12日│ │ │ │ │
│ │ ├───┼────┤ │ │ │
│ │ │99年1 │10萬元 │ │ │ │
│ │ │月15日│ │ │ │ │
│ │ ├───┼────┤ │ │ │
│ │ │99年1 │50萬元 │ │ │ │
│ │ │月15日│ │ │ │ │
│ │ ├───┼────┤ │ │ │
│ │ │99年1 │30萬元 │ │ │ │
│ │ │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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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珮絜│98年8 │4萬7千元│經由黃聖淇以現金交付│每40日分紅7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5日 │ │被告,共計56萬7 千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98年8 │10萬元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 │98年8 │2萬元 │ │ │ │
│ │ │月13日│ │ │ │ │
│ │ ├───┼────┤ │ │ │
│ │ │99年2 │80萬元 │ │ │ │
│ │ │月1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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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嘉仁│98年7 │60萬元 │經由黃聖淇匯款至被告│每40日分紅5 萬至│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日 │ │指定之曾宏智帳戶,共│6 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計60萬元。 │ │ │
│ │ ├───┼────┼──────────┤ │ │
│ │ │98年11│100萬元 │經由黃聖淇轉交被告,│ │ │
│ │ │月12日│ │共計100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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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學承│98年8 │50萬元 │經由黃聖淇轉交被告,│每40日分紅3 萬5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8日│(起訴書│共計50萬元。 │千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誤載為5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99年2 │50萬元 │經由黃聖淇匯款至被告│每40日分紅2 萬5 │ │
│ │ │月2日 │(起訴書│指定之賴寶合帳戶,共│千元。 │ │
│ │ │ │誤載為5 │計48萬元。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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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佩怡│98年9 │7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再經由│以150 萬元為一投│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1日│ │黃聖淇轉交被告,共計│資單位,每40日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70萬元。 │紅6萬至7萬元。 │ │
│ │ ├───┼────┼──────────┤ │ │
│ │ │98年9 │3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再經由│ │ │
│ │ │月14日│ │黃聖淇轉交被告,共計│ │ │
│ │ ├───┼────┤63萬元。 │ │ │
│ │ │98年9 │50萬元 │ │ │ │
│ │ │月15日│ │ │ │ │
├──┼───┼───┼────┼──────────┤ ├──────────┤
│6 │劉璐 │98年11│50萬元 │匯款予楊佩怡,由楊佩│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3日│ │怡匯款予黃聖淇後,再│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經由黃聖淇轉交被告,│ │ │
│ │ │98年11│100萬元 │共計130萬元。 │ │ │
│ │ │月23日│ │ │ │ │
├──┼───┼───┼────┤ │ ├──────────┤
│7 │粘為程│98年11│30萬元 │ │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8日│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8 │劉秀真│98年11│20萬元 │ │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8日│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9 │高淑麗│98年11│20萬元 │ │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7日│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0 │黃素清│98年9 │10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再經由│每30日分紅5 萬元│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8日│ │黃聖淇轉交被告,共計│。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100萬元。 │ │ │
├──┼───┼───┼────┼──────────┼────────┼──────────┤
│11 │楊淑霞│98年11│15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再經由│每40日分紅4 萬元│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6日 │ │黃聖淇轉交被告40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匯款予被告指定之賴│ │ │
│ │ │ │ │寶合帳戶70萬元,共計│ │ │
│ │ │ │ │交付被告110 萬元。 │ │ │
├──┼───┼───┼────┼──────────┼────────┼──────────┤
│12 │呂曉芸│98年11│50萬元 │經由黃聖淇轉交予被告│每40日分紅3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7日│ │,共計47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每│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4月分紅3萬元)。│ │
├──┼───┼───┼────┼──────────┼────────┼──────────┤
│13 │陳德智│99年1 │50萬元 │經由黃聖淇轉交予被告│每月分紅3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4日│ │,共計50萬元。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4 │朱志春│98年9 │10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再經由│以150 萬元為一投│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9日 │ │黃聖淇轉交被告,共計│資單位,每月分紅│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50萬元。 │10萬元。 │ │
│ │ │98年9 │50萬元 │ │ │ │
│ │ │月11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帳戶戶名 │帳號 │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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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宏智 │000000000000號 │98年7月2日 │60萬元(起訴│
│ │ │ │ │書誤載為6 萬│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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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季為 │0000000000000號 │98年10月22日│10萬元 │
│ │ │ ├──────┼──────┤
│ │ │ │98年12月22日│10萬元 │
├──┼─────┼────────┼──────┼──────┤
│ 3 │黃永興 │00000000000000號│98年11月9日 │10萬元 │
│ │ │ ├──────┼──────┤
│ │ │ │98年12月22日│10萬元 │
├──┼─────┼────────┼──────┼──────┤
│ 4 │鄭朝雄 │000000000000號 │98年11月9日 │30萬元 │
├──┼─────┼────────┼──────┼──────┤
│ 5 │范宋玉 │00000000000號 │98年11月12日│10萬元 │
├──┼─────┼────────┼──────┼──────┤
│ 6 │許麗華 │0000000000000號 │98年11月17日│40萬元(起訴│
│ │ │ │ │誤載為4 萬元│
│ │ │ │ │) │
│ │ │ ├──────┼──────┤
│ │ │ │98年11月20日│60萬元(起訴│
│ │ │ │ │書誤載為6 萬│
│ │ │ │ │元) │
├──┼─────┼────────┼──────┼──────┤
│ 7 │鄭朝雄 │000000000000號 │98年11月25日│20萬元 │
│ │ │ │ │ │
│ │ │ ├──────┼──────┤
│ │ │ │98年12月17日│20萬元 │
│ │ │ │ │ │
├──┼─────┼────────┼──────┼──────┤
│ 8 │劉鳳未 │00000000000號 │99年1月27日 │20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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