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309,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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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被 告 劉月娥
劉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爭訟,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以觀,借據第19條明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兩造於簽立借據時已書面合意約定倘於借據涉訟時,合意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復查無其他應有專屬管轄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陳報,將本件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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