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321,201607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強
江志忠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江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核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316,56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5,824 元。

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16,907,657元,以16,907,657元核定。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即被告應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408,908 元(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面積315.0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 元,此部分價額核定為1,008,064 元;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面積1,862.3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 元,此部分價額核定為5,400,844元)。
三、以上合計23,316,565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