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337,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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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張徐秀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安
被 告 高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附表所示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借款擔保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竟於民國98年10月間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明知兩造間並無實際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持其事先扣留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已蓋妥原告印文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致該單位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土地買賣登記原因登載於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機關公務職掌之正確性。

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系爭增補條款)中原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確實為原告簽署,其每月亦有償還借款約定之利息3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及訴外人張國榮因與伊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屆期未獲渠等清償,而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伊以為借款之擔保,嗣雙方復簽訂系爭增補條款協調上開借款清償事宜,伊始發現系爭土地已被限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依法請求告返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利益?茲論述如下: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如受利益人係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證人即原告之子張國龍證稱:當時伊與原告一起去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一開始是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後來伊出監後,希望將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給張春玉,再由張春玉向銀行貸款來還錢,所以才以張春玉及被告之名義簽立一份增補條款。

增補條款上的簽名及按捺指印都是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也同意先將土地過戶給張春玉,由張春玉借錢還款。

至於增補條款上所記載之金額為55萬元,可能是加上利息。

借款當時是伊與原告一起去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與被告所稱內容相符,且本院細繹增補條款第一條約定:「甲方張春玉之母親張徐秀雲前向乙方(即被告)借款,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爰於98年11月2 日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列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讓與乙方,以擔保其債務。

今因甲方欲籌措現金清償債務,乙方同意配合辦理,為杜爭議,特立本增補契約條款以資雙方遵守。」

,第二條:「甲方買回本件不動產或欲轉售第三人時,就甲方母親張徐秀雲積欠乙方之債務共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應優先自買賣價金內扣抵。」

,第三條:「乙方應於甲方買回或轉售前開不動產並收訖相當於債權額之金額時,無條件配合辦理土地過戶。」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兩造確實係以系爭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增補條款作為移轉系爭土地之依據及原因,亦使原告與張國龍向被告之借款獲得清償,被告所稱借款及擔保等情,應值採信。

㈢基此,原告以系爭土地作為讓與擔保之標的,在該借款未清償完成前,被告受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雖然因借款與原告及張國龍並嗣後以恐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為借款擔保,並以不存在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涉犯重利罪、恐嚇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讓與擔保」,已如前述,是被告涉犯重利罪部分僅關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債之關係能請求利息之範圍及數額多寡,不影響讓與擔保契約之效力,另恐嚇罪部分,原告並未於訴訟中或訴訟外撤銷其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該讓與擔保契約無效。

末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雖然以:「於98年10月20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明知渠與張徐秀雲之間並無實際買賣土地之事實,竟透過不知情之張淑貞介紹,委由同樣不知情之代書廖孝珮,持渠事先扣留之張徐秀雲印鑑證明,及已蓋好張徐秀雲印文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移轉過戶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土地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其公務上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上,並將上開張徐秀雲名下8 筆價值共計約445 餘萬元之土地,移轉登記為高國霖所有. . .。」

認定兩造不存在買賣契約而為買賣原因之登記,因此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所謂「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本係以讓與不動產之客觀形式,實質上達到擔保債權清償之效果,縱客觀與實質法律關係不同,該讓與擔保之物權契約亦不因此失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然因重利罪、恐嚇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並不因此影響其因讓與擔保而受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效力,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無從遽予憑採,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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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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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桃園市│大溪區  │南興│社角│261   │旱│    141   │  2分之1  │ 高國霖 │
├───┼────┼──┼──┼───┼─┼─────┼─────┼────┤
│桃園市│大溪區  │南興│社角│263-1 │田│    485   │  2分之1  │ 高國霖 │
├───┼────┼──┼──┼───┼─┼─────┼─────┼────┤
│桃園市│大溪區  │南興│社角│266   │田│  1,988   │  2分之1  │ 高國霖 │
├───┼────┼──┼──┼───┼─┼─────┼─────┼────┤
│桃園市│大溪區  │南興│社角│265-11│田│     37   │  2分之1  │ 高國霖 │
├───┼────┼──┼──┼───┼─┼─────┼─────┼────┤
│桃園市│大溪區  │南興│社角│265-3 │田│    242   │  2分之1  │ 高國霖 │
├───┼────┼──┼──┼───┼─┼─────┼─────┼────┤
│桃園市│大溪區  │南興│社角│264-2 │田│    270   │  2分之1  │ 高國霖 │
├───┼────┼──┼──┼───┼─┼─────┼─────┼────┤
│桃園市│大溪區  │南興│社角│264-1 │旱│    188   │  2分之1  │ 高國霖 │
├───┼────┼──┼──┼───┼─┼─────┼─────┼────┤
│桃園市│大溪區  │南興│社角│267   │田│     42   │  2分之1  │ 高國霖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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