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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張嘉霖
吳秋華(即張孟光之繼承人)
張振綱(即張孟光之繼承人)
張智琦(即張孟光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興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雅竹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雅竹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3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00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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