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399,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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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馮明峰
馮炳煌
馮明禎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文謙
原 告 馮佩玲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佩雯
被 告 林紘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明峰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炳煌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明禎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文謙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佩玲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佩雯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馮明峰負擔百分之四,原告馮炳煌、馮明禎、馮文謙、馮佩玲、馮佩雯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馮明峰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馮炳煌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馮明禎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馮文謙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馮佩玲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馮佩雯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中庸路之交岔路口時,並於綠燈左轉駛入中庸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為夜間雨天,但有照明,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影響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亦由西向東之同向行人即被害人林美惠推手推車,於綠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中庸路,被告因疏未注意該行人通過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林美惠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駛入中庸路,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左前方車頭撞擊林美惠身體右側,林美惠因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隨經送醫急救,延至103 年3 月22日11時30分,仍因前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09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案。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馮明峰因此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950元、喪葬費用35萬元及林美惠自103 年3 月7 至22日住院期間共15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3,000元,又林美惠住院期間雖均在加護病房,但原告馮明峰及其餘原告每日均有至醫院照顧林美惠,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再林美惠為原告馮炳煌之妻;

原告馮明峰、馮明禎、馮文謙、馮佩玲、馮佩雯之母,林美惠與原告馮炳煌鶼鰈情深,又自小含辛茹苦撫養原告馮明峰、馮明禎、馮文謙、馮佩玲、馮佩雯長大,原告未盡夫妻守護之情、孝順慈母之恩,竟因被告之過失無端遭逢喪妻、失怙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然被告非但未為聞問,甚又逃匿無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上開請求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022,950 元(以原告6人計,美人各337,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馮明峰2,068,792 元,原告馮炳煌、馮明禎、馮文謙、馮佩玲、馮佩雯各1,662,842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明峰2,068,792 元、原告馮炳煌、馮明禎、馮文謙、馮佩玲、馮佩雯各1,662,84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均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林美惠至死亡前均係待在加護病房,均有護士等人照料,根本毋須原告看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復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中庸路之交岔路口,而於綠燈左轉駛入中庸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為夜間雨天,但有照明,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影響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亦由西向東之同向行人林美惠推手推車,於綠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中庸路,被告因疏未注意該行人通過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林美惠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駛入中庸路,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左前方車頭撞擊林美惠身體右側,林美惠因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隨經送醫急救,延至103 年3月22日11時30分,仍因前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

被告就此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09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為前開侵權行為,惟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有所爭執,並辯述如前。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轉彎時,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行人林美惠,而不慎撞擊林美惠,致林美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於103 年3 月22日11時30分,仍因前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而被告亦因此過失致死犯行,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此駕車行為確有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亦與林美惠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林美惠分別為原告馮炳煌之配偶、原告馮明峰、馮明禎、馮文謙、馮佩玲、馮佩雯之母,為被告所不爭執。

林美惠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以下各項損害: 1、醫藥費、殯葬費:原告馮明峰主張其因林美惠之死亡,業已支出醫療費22,950元、殯葬費35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第16、48頁)。

則原告馮明峰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馮明峰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林美惠有於103 年3 月7 至同年月22日在壢新醫院加護病房中接受治療,期間共15日,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此段期間均由原告馮明峰及其餘原告輪流前往醫院照護,而以每日2,2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明峰看護費用33,000元(2,200X15 =33,000)云云。

查原告雖有於林美惠住院期間,每日都有前往醫院進行探望;

惟林美惠於住院期間,均係待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核加護病房係提供24小時全天候照顧,凡是病患所有的需要,大至病情的醫療小至替病患梳洗、清除排泄物等皆包括在護理照顧的範圍內,是以加護病房雖均有定時之會客時間,主要目的係透過家屬之關心,給予病患鼓勵,俾對病情有所幫助,故原告馮明峰及其餘原告基於愛母、愛妻心切,在加護病房外守候及會客時間進入關照,對林美惠心理上安慰固有助益,然實際照料工作仍係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故應認此段期間尚非屬親屬看護性質,是認原告馮明峰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經審酌被告為71年次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即將要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入監服刑,名下僅有馬自達汽車1 輛;

原告馮明峰為66年次生,99年度、100 年度均無薪資收入,名下有田賦1 筆、土地1 筆、房屋1 筆;

原告馮炳煌為39年次生,102 年度所得為57,058元、103 年度所得為185,419 元,此外名下無任何財產;

原告馮明禎為69年次生,102 年度所得為238,673 元、103 年度所得為248,572 元,此外名下有汽車1 輛;

原告馮文謙為72年次生,102 年度所得為438,641 元、103 年度所得為473,363 元,此外名下無任何財產;

原告馮佩玲為68年次生,102 年度所得為513,528元、103 年度所得為515,528 元,此外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及汽車2 輛;

原告馮佩雯為65年次生,102 年度所得為497,162 元、103 年度所得為424,121 元,此外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及部分股票,此有原告與被告之稅務網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衡以上開原告之收入、財產雖有差異,惟酌以原告馮明峰、馮明禎、馮文謙、馮佩玲、馮佩雯均為林美惠之子女,自小受撫育、照料,與林美惠至親至愛,而原告馮炳煌與林美惠於64年結婚後,亦已結褵相伴數十載,而今原告馮明峰等子女,業已成年,本已有能力來孝順父母,共享天倫以報答養育之恩,而原告馮炳煌亦達退休之齡,可與林美惠相伴共度往後時光,卻因本件車禍,使原告等人遭此噩耗,致原告往後之人生失所依伴至愛,渠等生活、心情必均大受打擊、影響,是衡以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紀、原告因喪失親人所受痛苦程度,及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除未積極面對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反為逃逸致其所涉刑事案件部分遭通緝在案等情,認原告6 人請求之慰撫金應為150 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

原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是原告其餘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6 人已因林美惠前揭車禍死亡而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2,950 元(以原告6 人計,每人各337,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而原告就本件請求金額亦表明應將上開已受領之金額予以扣除,是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認原告馮明峰得請求被告給付1,535,792 元(醫藥費:22,950元+殯葬費:35萬元+慰撫金:150 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7,158 元=1,535,792元);

原告馮炳煌、馮明禎、馮文謙、馮佩玲、馮佩雯則各得請求1,162,842 元(慰撫金:150 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7,158 元=1,162,842元)。

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馮明峰1,535,792 元(醫藥費:22,950元+殯葬費:35萬元+慰撫金:150 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7,158 元=1,535,792元);

原告馮炳煌、馮明禎、馮文謙、馮佩玲、馮佩文各1,162,842 元(慰撫金:150 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7,158 元=1 ,162,84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4 日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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