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被告鍾盛康向原告佯稱已購買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 貳、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鍾盛康係共同投資開發系爭土地,並
- 肆、原告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6,000,00
-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
- (三)從而,原告二人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共同施用詐術侵權行
- (四)再按,訴之預備合併,其備位聲明係以先位聲明經法院審
- 二、備位聲明部分:
- (一)原告王素月得否請求被告鍾盛康返還購地款?
- (二)原告謝佳恩得否請求被告鍾盛康返還購地款?
-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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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王素月
謝佳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鍾盛康
資憶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鍾盛康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王素月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並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謝佳恩3,000,000 元,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 年11月6 日具狀追加資憶萍為被告,繼於105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素月6,000,000 元,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佳恩3,000,000 元,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鍾盛康應返還原告王素月6,000,000 元,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盛康應返還原告謝佳恩3,000,000 元,並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資憶萍部分,乃係依據原告與被告鍾盛康間投資開發土地契約、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訴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鍾盛康向原告佯稱已購買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段、面積約十甲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將開設道場並供信徒於周圍建屋居住,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各購買系爭土地其中900 坪,原告王素月於101 年3 月26日及同年6 月21日共匯款10,000,00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被告資憶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謝佳恩則於同年12月4 日匯款3,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
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未能告知原告購買土地情形及地號,原告與被告鍾盛康復於104 年1 月19日分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王素月匯款10,000,000元中,已返還500,000 元、餘款9,500,000 元中3,500,000 元將轉為借款,6,000,000 元則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其中900 坪之價金(下稱購地款);
另約定原告謝佳恩匯款3,000,000 元作為購地款之一部,惟被告鍾盛康迄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王素月即向訴外人彭勝員、彭勝疇購買坐落苗栗縣三灣鄉之10筆土地,以原告王素月對被告鍾盛康之10,000,000元債權作為買賣價款,並簽訂代償契約書(下稱系爭代償契約書)。
嗣因前開10筆土地被查封,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則原告王素月對被告鍾盛康之債權當然回復為原告王素月所有。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鍾盛康返還前開購地款。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鍾盛康係共同投資開發系爭土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待系爭土地開發成「千聖門」道場土地時,始分割移轉其中各900 坪予原告,被告鍾盛康已實際出資購地,而被告資憶萍亦僅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無從認定其與投資系爭土地一事有何關連,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足證被告無何侵權行為,縱構成侵權行為業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況系爭代償契約書之性質為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原告王素月既將其對被告鍾盛康之債權讓與彭勝員、彭勝疇,縱認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該債權亦不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
另原告謝佳恩僅支付部分價金,尚積欠3,000,000 元,而系爭土地亦未開發完成,於條件未成就前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鍾盛康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經查:原告王素月、原告謝佳恩於101 年間各匯款10,000,000元及3,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復於104 年1 月19日與被告鍾盛康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以一單位為300 坪、價金200 萬元之計算方式,各購買三單位。
又被告鍾盛康收受原告王素月匯款10,000,000元,其中6,000,000 元作為購地款,4,000,000 元轉為借款,並已返還500,000 元;
收受謝佳恩匯款3,000,000 元則作為購地款之一部。
嗣於104 年3 月27日原告王素月與彭勝員、彭勝疇簽立系爭代償契約書,購買彭勝疇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之10筆土地,並以原告王素月對被告鍾盛康之10,000,000元債權作為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代償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第18至19頁、第28頁、第115 至134 頁),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6,000,000 元及3,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詎被告鍾盛康竟未購買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上開購地款之損害,且因買賣標的物不存在屬給付不能,亦據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則被告自應返還前已給付之購地款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先位聲明部分(即被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二、備位聲明部分:(一)原告王素月得否請求被告鍾盛康返還購地款?(二)原告謝佳恩得否請求被告鍾盛康返還購地款?茲論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有詐欺行為,致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觀諸系爭契約書記載「茲就乙方購買甲方所經營之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馬武督段之『千聖門』道場部分土地,雙方協議條件如下:……上開乙方購買範圍,甲方承諾以一單位為300 坪土地價值200 萬元之計算方式,共出售三單位900 坪土地價值600 萬元與乙方。
乙方所購買之土地單位,其中分割、移轉所需規費、稅費由甲方全額負擔。」
之內容,可知原告與告鍾盛康係約定,待系爭土地開發成為「千聖門」道場土地時,始分割並移轉其中各900 坪予原告。
又被告鍾盛康抗辯其確實有進行土地購買與開發,並與彭盛員、彭勝疇簽訂土地開發契約書,嗣因資金、人為關係終止,復於103 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陳裕隆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為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原告所稱被告迄今仍未購買系爭土地,即難採信。
另被告鍾盛康被訴詐欺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54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99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63號處分書及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處分書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90頁),且原告謝佳恩就被告詐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01 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裁定書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二人匯款給被告顯係基於購買土地事宜,而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鍾盛康有何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購地款乙節,自難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鍾盛康施用詐術侵害原告二人權利,顯無足採。
(二)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僅以被告鍾盛康向其說明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時,被告資憶萍亦在場見聞,並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入購地款,而推論其具有詐欺原告之不法意圖,已嫌素斷。
又被告資憶萍辯稱其未曾參與系爭土地締約事宜,僅負責管理家裡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系爭契約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為原告與被告鍾盛康;
另被告資憶萍被訴詐欺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有系爭契約書、104 年度偵字第7554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99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63號處分書及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處分書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90頁),易徵被告資憶萍與上開土地購買及開發乙節無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資憶萍有參與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自更難僅以被告資憶萍與被告鍾盛康為夫妻,即推認其共同詐欺。
另原告主張被告鍾盛康詐欺侵權行為部分,亦經本院審酌認定論述於上並無詐欺行為,則與原告等接洽之鍾盛康既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僅負責家管之被告資憶萍豈可能構成詐欺侵權行為呢?是原告主張被告資憶萍與被告鍾盛康共同詐欺侵權行為,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二人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共同施用詐術侵權行為,故渠等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給付原告王素月6,000,000 元及謝佳恩3,000,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訴之預備合併,其備位聲明係以先位聲明經法院審理認為無理由時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聲明加以調查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自應就其備位聲明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加以論斷,詳如後述。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王素月得否請求被告鍾盛康返還購地款?1、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前者為民法第三百條明定於法典內,後者民法典則未形諸法文。
又最高法院23上字3008號判例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
,其所揭櫫者亦屬前者之免責債務承擔。
因之在債務承擔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三百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承擔。
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或常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
2、至被告鍾盛康辯稱系爭代償契約書之性質為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被告鍾盛康實已脫離原來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經查:原告與第三人彭勝疇、彭勝員於104 年3 月27日簽訂代償協議書(詳見本院卷第28頁),係爭代償協議書記載「茲雙方同意鍾盛康積欠王素月之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正,由第三人彭勝疇與彭勝員等二人代償(以出售予王素月之苗栗縣三灣大河底段123 -2 等十筆土地價金抵繳金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正)...王素月並將對鍾盛康之上開債權移轉於彭勝疇與彭勝員等二人,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可見原告對於被告鍾盛康之1000萬元債權業已讓與第三人彭勝疇、彭勝員,另係爭債務即由第三人彭勝疇、彭勝員負責對原告王素月清償,被告鍾盛康即脫離與原告之原債權債務關係。
3、又原告王素月一再指稱:因彭勝疇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10筆土地遭查封,伊已與彭勝員、彭勝疇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但此情縱然為真,乃原告王素月得否依據與彭勝疇、彭勝員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彭勝員、彭勝疇主張權利之問題,對於債權讓與之效力不生影響。
故原告王素月主張其與彭勝員、彭勝疇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所移轉之上開債權即當然恢復為原告王素月所有,自非可採。
4、從而,原告王素月既將對被告鍾盛康之10,000,000元債權移轉予彭勝員、彭勝疇,致原告王素月已不得再向被告鍾盛康收取或處分該債權。
故原告以與彭勝疇、彭勝員之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鍾盛康返還購地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謝佳恩得否請求被告鍾盛康返還購地款?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
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
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
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謝佳恩雖主張被告鍾盛康未實際購買系爭土地,因土地並不存在,自得適用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
然被告鍾盛康已於103 年7 月14日向陳裕隆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如前述,是原告謝佳恩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又被告鍾盛康抗辯系爭契約書所載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謝佳恩無從請求返還定金,並以卷附系爭契約書為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
觀諸系爭契約書確實約定待系爭土地開發成為「千聖門」道場土地時,始分割並移轉其中900 坪予原告謝佳恩,且原告謝佳恩僅支付部分購地款,尚積欠3,000,000 元,足認原告謝佳恩所買受之標的,係已開發成「千聖門」道場土地中之900 坪,於系爭土地開發完成前,屬於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謝佳恩不得請求被告鍾盛康將系爭土地其中900 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佳恩。
3、從而,原告謝佳恩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鍾盛康返還購地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素月6,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謝佳恩3,000,000 元;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鍾盛康返還原告王素月6,000,000 元、返還原告謝佳恩3,000,0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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