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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莊玉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84,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51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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