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460,20160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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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楊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具狀對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判決提起上訴,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9 萬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9,6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 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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