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473,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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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邱慶松
邱清正
邱清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被 告 劉貞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真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原告起訴時原以劉利煉、劉真樂為被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7,986 元。

⒉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停止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66元。」

劉利煉部分因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依法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3-1頁)。

原告嗣於105 年1 月4 日追加劉貞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劉真樂及追加被告劉貞樑應共同給付原告邱慶松2,008,472 元。

⒉被告劉真樂及追加被告劉貞樑應共同給付原告邱清正、邱清義、邱清賢每人各319,839 元。

⒊被告劉真樂及追加被告劉貞樑應自起訴日(104 年9 月11日)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邱清正、邱清義、邱清賢每人每月各16,488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4 、156 、196 頁),經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土地上租約存否之爭議),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邱慶松與他人所共有,原告邱慶松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原告邱慶松於103 年1 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原告邱清正、邱清義、邱清賢每人各15分之 1。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未有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甚於99年間由渠父即訴外人劉利煉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乙事,對原告邱慶松提起訴訟,繼於103 年間訴請原告邱清正、邱清義、邱清賢偕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惟先後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8號、103 年度訴字第1512號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情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則被告即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系爭土地 104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0% 為計算基準,被告自本件起訴前 5年受有計2,967,986 元(計算式: 7,238.994,100 10%1/5 5 =2,967,9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暨其後至停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止,每月亦受有49,466元(計算式:7,238.994,100 10 %121/5 =49,466)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原告每人之請求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劉真樂及被告劉貞樑應共同給付原告邱慶松 2,008,472元。

⒉被告劉真樂及追加被告劉貞樑應共同給付原告邱清正、邱清義、邱清賢每人各319,839 元。

⒊被告劉真樂及追加被告劉貞樑應自起訴日(104 年9 月11日)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邱清正、邱清義、邱清賢每人每月各16,488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劉寧元、劉利永分別為被告之曾祖父、叔叔,而與被告及渠父劉利煉原屬共同生活之家人,於38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分別由劉利煉與訴外人邱慶國、邱慶雲、邱慶輝、邱慶和及被告邱慶松就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按當時為新竹縣中壢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訂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厝子第128 號租約」(下稱第128 號租約);

復由劉利永與邱慶國等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訂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厝子第129 號租約」(下稱第129 號租約);

另由劉寧元與邱慶國等人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訂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厝子第130 號租約」(下稱第130 號租約),而劉寧元、劉利永、劉利煉先後於43、42、104 年死亡後,上開第128 、129 、130 號租約內之耕地即均由被告一人耕作並向邱慶國等人續租及繳納租金,數十年間從未間斷。

㈡詎料,被告於92年4 月間向桃園市○○區○○○○○○○000 號租約變更登記時,伊承辦人員竟將第128 號租約中之94地號土地誤植在第129 號租約變更登記表中,而第129 號租約變更登記表則漏載自9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段91-5地號土地(按此係在43年間由桃園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逕為分割),惟被告及出租人斯時均未發覺上情,仍續依變更登記前之原租約耕作耕地、收取租金。

又第128 、129 號租約內之耕地於96年間地籍重測時,變更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原大崙段內厝子小段93、94、96、96-1地號),及320 、323 、162 地號(原大崙段內厝子小段94-2、96-5、96-7地號),至原第129 號租約內之91地號土地所分割增加由被告耕作之91-5地號土地,則變更為系爭土地,而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上開重測後辦理第128 、129 、130 號租約變更登記時,發現第128 、129 號租約重覆記載163 地號(原94地號)土地,乃逕自於重測後將之刪除,惟該區公所仍疏未發覺第129 號租約漏列系爭土地乙情,致與實際耕作情形未符,被告就此業已向桃園市○○區○○○○○○○000 號租約內耕地之記載。

另被告於渠父劉利煉前在104 年5 月27日死亡後,已向桃園市○○區○○○○000 ○000 ○000 號租約申請辦理繼承變更登記中。

㈢綜上,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111頁):㈠劉利煉、其祖父劉寧元、其胞弟劉利永原屬共同生活之家人,承租邱慶國、邱慶雪、邱慶輝、邱慶松、邱慶和所有土地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於38年簽立租約為:⒈就坐落內厝子小段第93、94、96、96-1地號訂立第128 號租約;

96年地籍重測上揭地號變更為大享段309 、163 、325、326 地號。

⒉劉利永與邱慶國、邱慶雪、邱慶輝、邱慶松、邱慶和就坐落內厝子小段第94-2、96-5、96-7、91地號訂立第129 號租約;

其中91地號於42年分割出91-5、91-6、91-7、91-8、91-9地號,其中分割出之91-5地號為劉利煉及劉利永耕作範圍。

該租約之94-2、96-5、96-7、91-5地號重測後為大享段 320、323 、162 、318 地號。

⒊劉寧元與邱慶國、邱慶雪、邱慶輝、邱慶松、邱慶和就坐落內厝子小段第96-2、96-3地號訂立第130 號租約,重測後為大享段161 、158 地號。

㈡劉利永於42年3 月9 日過世。

㈢92年辦理租約變更,第129 號租約登載原非該租約範圍之大享段163 地號,未登載原租約範圍之系爭318 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屬於第129號租約範圍內。

㈤劉利煉於104 年5 月27日過世,被告劉真樂、劉貞樑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由其二人耕作中(見本院卷第52、111 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約存在?是否效力仍然存續?是否已經終止?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如是,原告4 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分別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此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土地屬於第129 號租約範圍內,既為兩造所不爭,第129 號租約繼承人除劉利煉外,尚有劉魏有妹、劉智維、劉智雯、劉智晴、劉貞平、劉香蘭、劉秀琴,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租賃權乙節,業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8號、103 年度訴字第1512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3、24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二人既均為劉利煉之繼承人,嗣原告邱慶松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邱清正、邱清義、邱清賢,縱系爭土地上現尚無第129 號租約之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第129 號租約對於繼承人及受讓人自仍為有效。

㈡原告雖主張第129 號租約業經終止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自劉利永於42年間過世以後,已有兩年多沒有收租金,認為租約已在44年終止云云,然原告自承並無對象去表達終止(見本院卷第 111頁反面),其主張「租約自然終止」乙節,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

且由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原告與劉利煉於101 年1 月7 日尚有就租穀應收部分進行結算(見本院卷第202 頁),實難認系爭租約已於44年間終止。

又由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匯票與兩造存證信函,可知劉利煉確實有持續以匯票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因原告拒收而提存於法院,實難認系爭租約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情,況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僅發給劉利煉一人(見本院卷第29-34 頁、第 201-211頁),而系爭租約之繼承人除劉利煉外,尚有劉魏有妹、劉智維、劉智雯、劉智晴、劉貞平、劉香蘭、劉秀琴,業如前述,揆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尚難謂為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

原告所引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8號確認租佃關係存在、103 年度訴字第1512號請求偕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案件之所以判決劉利煉敗訴,係因僅由劉利煉一人起訴,未與劉魏有妹、劉智維、劉智雯、劉智晴、劉貞平、劉香蘭、劉秀琴等全體公同共有人一併起訴或得其同意,故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並非認定系爭土地上並未有租約或上開租約已經終止,原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8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係以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劉利煉與被告劉真樂構成竊佔犯行(見本院卷第26-28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案件已認定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各款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存在,亦未曾為合法有效之終止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兩造間自仍繼續存在,被告得以系爭租約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與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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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總金額 │         2,967,986元          │ 49,466元/月 │
│  ├────┼───────┬───────┼───────┤
│  │ 期  間 │ 99年9 月12日 │103 年1 月29日│104 年9 月11日│
│  │        │      至      │      至      │              │
│  │        │103 年1 月28日│104 年9 月11日│      後      │
│  ├────┼───────┼───────┼───────┤
│號│所占比率│     68%     │     32%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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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慶松 │   2,008,4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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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清正 │              │     319,838元│      16,488元│
├─┼────┼───────┼───────┼───────┤
│3│ 邱清義 │              │     319,838元│      16,488元│
├─┼────┼───────┼───────┼───────┤
│4│ 邱清賢 │              │     319,838元│      16,4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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