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48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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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文池
被 告 湯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柒點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零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晶公司)以被告廖文池、湯永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向原告辦理外幣授信貸款額度新臺幣1000萬元(或美金31萬元),借款期限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止,利息按各筆借款支用書約定利率,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並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期間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104 年10月4 日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全數償還,經催告被告禾晶光電公司等人,迄未償還,尚滯欠美金23萬4597.07 元(依104 年10月20日匯率32.448,折合約新臺幣761萬2205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爰依授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皆表示對原告對於原告主張上述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自認、不爭執事項 1、被告禾晶公司以被告廖文池、湯永全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3 月25日向原告辦理外幣授信貸款額度新臺幣10 00萬元(或美金3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民國105 年4 月7 日止,約定利息按各筆借款支用書約定計息,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應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期間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兩造並簽訂本院卷第4 至10頁所示授信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借款支用書。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借款支用書、催告書、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第30至35頁),且被告皆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案,故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湯永全雖抗辯不知原告有無撥款云云,然依被告廖文池於審理時自承:原告確實有撥款至被告禾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湯永全前揭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禾晶公司於104 年10月4 日系爭借款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迄今確尚積欠借款本金美金23萬4597.07 元本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廖文池及湯永全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3萬4597.07 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035%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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