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497,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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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陳萬祥
蘇吉郎
陳仁建
蘇清讚
蘇采純(原名:蘇淑真)

陳秀美
陳鄭權律師即蘇曾稔之遺產管理人
蘇桂枝(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雪(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添秀(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添丁(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珍(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卓慶東
姜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張子禎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王端正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李承熹
吳丞孟
劉彥均
劉德民
陳文彰
徐浩中
丁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為「分割共有物」,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明第五項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四第368-370 頁),而原告所為2 項請求間,並無前揭規定之競合、選擇、附帶請求情形,即應合併計算價額。
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33,91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依序各為19,400元、12,454元、7,601 元、7,600 元/ ㎡×各地號土地面積為1257.23 ㎡、88.91 ㎡、12991.05㎡、4232.07 ㎡×原告等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1/3 (陳萬祥應有部分為6/144 、蘇吉郎為6/144 、陳仁建為6/144 、蘇清讚6/144 、蘇采純為5/162 、陳秀美為4/162 、蘇曾稔為2/72、蘇桂枝為2/72、蘇添秀為1/72、蘇添丁為1/72、蘇美雪為1/72、蘇美珍為1/72)、1187/3574 (陳萬祥應有部分為150/3574、蘇吉郎為150/3574、陳仁建為150/3574、蘇清讚為150/3574、蘇采純為111/3574、陳秀美為89/3574 、蘇曾稔為187/7148、蘇桂枝為187/7148、蘇添秀為100/3574、蘇添丁為100/3574)、1187/3574 (陳萬祥應有部分為150/3574、蘇吉郎為150/3574、陳仁建為150/3574、蘇清讚為150/3574、蘇采純為111/3574、陳秀美為89/3574 、蘇曾稔為187/7148、蘇桂枝為187/7148、蘇添秀為50/3574 、蘇添丁為50/3574 、蘇美雪為50/3574 、蘇美珍為50/3574 )、2187/7148 (陳萬祥應有部分為150/3574、蘇吉郎為150/3574、陳仁建為150/3574、蘇清讚為150/3574、蘇采純為111/3574、陳秀美為89/3574 、蘇曾稔為187/7148、蘇添秀為50/3574 、蘇添丁為50 /3574、蘇美雪為50/3574 、蘇美珍為50/3574 )=8,130,087 +367,752 +32,795,266+9,840,806=51,133,9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土地公告現值部分參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五第45-60 頁)〕;
第五項請求不當得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就過去五年不當得利部分為11,225,332元(見本院卷三第30頁,計算式:137 地號土地之238,175 元+184 地號土地之11,641元+184-1 地號土地之1,312,788 元+512 地號土地之354,054 元=11,225,332元),就向將來至拆遷前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割共有物案件第一審為2 年、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推估為60個月,以此為基礎計算為12,228,960元(計算式:203,816 ×60=12,228,960元),扣除系爭512 地號土地上之a12 建物已於108 年12月間拆除,故應扣除46,971元(計算式:41,004×424.02/4232.07×11又13/30 月=46,9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219-220 頁、卷三第29頁、卷五第79頁),合計核定為23,407,321元(計算式:11,225,332+12,228,960-46,971=23,407,321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4,541,232元(計算式:51,133,911+23,407,321=74,541,2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8,0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5,960 元及6,072 元,尚應補繳206,008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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