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50,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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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邱金水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邱創朋
邱創慶
邱創田
邱玉鳳
張哲祥(即邱玉雪之繼承人)
張雅嵐(即邱玉雪之繼承人)
邱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水松與被告邱創朋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月二十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創朋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水松、訴外人邱家乾及邱耀德之被繼承人邱家村為兄弟關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60-2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60-73 、60-74 、60-75 地號;

60-12 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60-69 、60-70 、60-71 、60-72 地號土地)為兩造家族財產之一部分。

原告與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於民國92年9 月13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6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應有部分各1/3 、60-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 )則由原告及邱金水、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各均分之。

然邱水松於辦理移轉60-71 地號土地予原告時,為同時達到移轉其等名下土地予其子即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及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竟將上開分割後之土地先於93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 予原告,又於同年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同年2 月3 日、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0-2、60-7 3、60-1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松之子即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所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原告於95年3 月13日接獲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補徵上開買賣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及加計利息新臺幣(下同)18,136,731元後,始知上情。

而原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60-2、60-73 、60-1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松指定之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所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邱水松依約即應給付原告8,328,525 元,此情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邱水松應給付8,328,52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邱水松非但未給付上開款項,反於101 年3 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邱創朋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邱創朋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邱水松所有;

縱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邱創朋與邱水松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屬有償行為,然被告邱創朋於受益時已明知邱水松對原告負有給付8,328,525 元之債務,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邱創朋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水松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1 年3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邱創朋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水松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邱水松於100 年12月下旬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19號裁定後,因須資金繳納稅金,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邱創朋。

被告邱創朋於101 年2 月7 日將其名下股票全數結清後,轉帳502 萬元至邱水松大溪農會帳戶內,並於同日繳納稅款5,018,458 元,再於同年3 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是邱水松與被告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買賣關係,而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僅係便宜行事而已。

又原告係於102 年3 月間始起訴請求邱水松給付增值稅,而前案又係於103 年2 月26日始告確定,是邱水松於101 年3 月23日即原告債權存在前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創朋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

再以,被告並未繼承邱水松任何遺產,原告亦不得請求就被告之財產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邱水松之繼承人,邱水松積欠原告8,328,525 元之債務並未清償,而於101 年3 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邱創朋所有,辦理移轉登記當時,邱水松除系爭土地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邱水松財產歸戶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邱水松與被告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之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

縱使邱水松與被告邱創朋與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邱水松與被告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係無償之贈與關係,抑或為有償之買賣關係?(二)邱水松與被告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邱水松與被告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係無償之贈與關係,抑或為有償之買賣關係?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

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本件原告主張邱水松於101 年3 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邱創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桃園市大溪地政函覆本院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5-211 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邱水松與被告邱創朋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其等所為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被告邱創朋於101 年2 月7 日轉帳502 萬元至邱水松大溪農會帳戶內,用以繳納邱水松所積欠之稅款5,018,458 元,故邱水松與被告邱創朋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云云。

然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闕興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邱創朋向伊表示因為其父親繳納一些稅金,其父親及家人商量後,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邱創朋;

無論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均無需繳納稅金,但若係以買賣為原因的話,必須提供現金往來明細,故最後就選擇比較單純的贈與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7-298 頁),足見被告邱創朋係先代邱水松繳納稅金後,邱水松方與家人間商量是否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創朋,是於被告邱創朋繳納稅金時,其等2 人尚未達成邱水松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邱創朋,被告邱創朋支付5,018,458 元之合意,難認邱水松與被告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具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縱使被告邱創朋基於親情,為邱水松給付所積欠之稅款5,018,458 元,然此並不足以補正邱水松與被告邱創朋間欠缺買賣之合意,自不容事後以父子間籠統之資金援助,充作本件買賣價款之用。

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二)邱水松與被告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103 年11月25日委請兒媳至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異動清冊時始知邱水松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邱創朋等情,此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其上記載列印時間為103 年11月25日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7 頁),至原告104 年2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2、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就邱水松積欠原告8,328,525 元之債務並未清償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邱水松所負之債務係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大溪鎮埔頂段60-2地號,地目:旱,面積: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各持分3 分之1 。

(費用由以上三人分擔之)」;

第5條約定「大溪鎮埔頂段60-12 地號,地目:旱,面積: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 (登記邱家乾2/5 、邱水松2/5 ,訴外人邱創景1/5 )由邱金水、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各均分之。

(費用由以上四人分擔之)」,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協議書上所指之「費用」包括因依協議相互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生之所有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認定在案,且上開60-2、60-73 、60-74 、60-75 、60-12 、60-69 及60-70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亦經原告於90年、100 年間陸續全數繳納完訖(見本院卷第257-283 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對邱水松之債權於原告繳納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後即已發生,原告前所起訴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訴訟,僅係原告為實現對邱水松之上開債權所為之訴訟程序,難謂原告對邱水松之債權於該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3、再查,邱水松於100 年間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共積欠原告8,328,525 元之債務,反觀邱水松於101 年間之稅務資料,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有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邱水松於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邱創朋時,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支付上開債務,竟於101 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邱創朋,並於同年3 月23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邱創朋,顯見邱水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創朋後,邱水松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對邱水松之資力顯有負面影響,堪認邱水松已無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情,邱水松與被告邱創朋間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邱水松於103 年6 月30日過世,被告等人為邱水松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水松與被告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創朋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3 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邱創朋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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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土地標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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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應撤銷之行為│
 ├───┬───┬───┬──┬─────┤    │(平方公尺)│        │            │
 │縣  市│鄉鎮市│段    │小段│地      號│    │            │        │            │
 ├───┼───┼───┼──┼─────┼──┼──────┼────┼──────┤
 │桃園市│大溪區│大成段│    │83        │道  │882.93      │4 分之1 │101 年2 月14│
 ├───┼───┼───┼──┼─────┼──┼──────┼────┤日為贈與之債│
 │桃園市│大溪區│大成段│    │82        │道  │418.41      │4 分之1 │權行為,101 │
 ├───┼───┼───┼──┼─────┼──┼──────┼────┤年3 月23日以│
 │桃園市│大溪區│松樹段│    │139       │道  │953.4       │4 分之1 │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
 │桃園市│大溪區│松樹段│    │140       │道  │232.57      │4 分之1 │登記之物權行│
 ├───┼───┼───┼──┼─────┼──┼──────┼────┤為。        │
 │桃園市│大溪區│松樹段│    │141       │道  │89.1        │4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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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邱水松。                                                    │
 │      土地之現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邱創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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