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52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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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被告邱顯星前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准予拍賣抵押
  5. ㈡、被告陳隆三、徐益義前各執伊與伊母吳洪貞華共同簽發如附
  6.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
  7. 二、被告方面:
  8. ㈠、被告邱顯星則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案件
  9. ㈡、被告陳隆三、徐益義則以: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又委託陳泓
  1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1.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65.18平方公
  12. ㈡、吳竹二於91年7月12日,另以其於91年7月5日,將其所有
  13. ㈢、吳竹二與邱文欽及被告邱顯星於91年7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
  14. ㈣、被告邱顯星於102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
  15. ㈤、原告與其母吳洪貞華確有共同開立本院96年11月2日桃院木
  16. ㈥、被告陳隆三及徐益義於103年5月5日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
  17. ㈦、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嗣後經本院併入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
  18. 四、本件爭點:
  19. ㈠、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
  20. ㈡、被告陳隆三、徐益義抗辯原告於系爭票款債權時效完成後拋
  21.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22. 五、得心證之理由:
  23. ㈠、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
  24. ㈡、被告陳隆三、徐益義抗辯原告於系爭票款債權時效完成後拋
  25.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26.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28.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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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陳適庸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邱顯星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陳隆三
徐益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蘇以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顯星前持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10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因受伊父吳竹二(已歿)之贈與而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165.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及同段318 地號(面積3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 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緣吳竹二前因急於用款,遂於民國91年7 月5 日,與被告邱顯星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吳竹二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63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邱顯星,但暫不辦理移轉登記,吳竹二於92年7 月15日前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買回權(下稱系爭買回權),若屆期後經再展延1 年並未買回,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顯星。

吳竹二並因此於91年7 月15日為被告邱顯星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35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約業已屆滿,被告邱顯星自不得再行請求拍賣抵押物;

又本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因伊僅有繼受系爭土地之交付義務而非價金支付義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回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由存在;

再者,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買回權存在,亦因伊業已確定不行使買回權,系爭抵押權仍無從存在。

㈡、被告陳隆三、徐益義前各執伊與伊母吳洪貞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於96年11月21日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

被告陳隆三、徐益義再於103 年5 月5 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349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將之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惟被告陳隆三、徐益義之債權為本票債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固因被告陳隆三、徐益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既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3 年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34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並聲明:請求判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2934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顯星則以: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也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自應受該案爭點效所拘束。

而吳竹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時,曾另外交付等額本票予伊,用以擔保其不履行系爭合約書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該本票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至伊與吳竹二彼此間之買回權約定,則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無關。

再者,吳竹二除系爭合約書之債務並未履行外,亦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以致其過戶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業已明定違約金係以每百元日息1 角5 分計算,伊自得向吳竹二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且該違約金債權同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隆三、徐益義則以: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又委託陳泓年律師與伊等協談清償金額與分期給付方式,並於104 年9月15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足見原告業已默示承認伊等之票款請求權存在,並已拋棄時效之利益,本案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重新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165.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同段318 地號、面積3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竹二所有,於91年11月25日,以其業於91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原告為由,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該所以91年桃資字第000000號收件,並登記完畢。

㈡、吳竹二於91年7 月12日,另以其於91年7 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為由,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為被告邱顯星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35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一角五分計算,抵押權存續期間則自91年7 月5 日起至92年7 月15日止。

㈢、吳竹二與邱文欽及被告邱顯星於91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吳竹二以總價款1,63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邱文欽及被告邱顯星,惟系爭土地暫不移轉登記,吳竹二並於92年7 月15日前有依原價買回之權利,且得展延買回期限1年,但吳竹二應按月支付22萬5,000 元作為違約損害賠償金,且如仍無法於展延期限內買回時,即由邱文欽及被告邱顯星逕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㈣、被告邱顯星於102 年3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110 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繼於102 年7 月16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原告與其母吳洪貞華確有共同開立本院96年11月2 日桃院木執95年度執華字第40316 號債權憑證所附4 張本票予被告陳隆三;

並共同開立本院96年11月21日桃院木執95年執華字第第40316 號債權憑證所附2 張本票與被告徐益義。

㈥、被告陳隆三及徐益義於103 年5 月5 日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9349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㈦、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嗣後經本院併入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辦理。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

㈡、被告陳隆三、徐益義抗辯原告於系爭票款債權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⒈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

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

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發生後消滅而失所附麗,惟為被告邱顯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觀諸吳竹二與被告邱顯星、訴外人邱文欽於91年7 月5 日所簽立之合約書,其中第1條既已約定:「乙方(按:指吳竹二,下同)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地號田面積一、一六五‧一八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第),參壹八地號田面積三、八三九‧00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內學校用地)兩筆土地持份參分之壹權利全部因急於用款,以總價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萬元正代價售予甲方(按:指邱顯星及訴外人邱文欽,下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吳竹二前因需款孔急,遂於91年7 月5 日以1,635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文欽及被告邱顯星二人。

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⑵、其次,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雙方約定標的地暫不移轉登記,乙方為確保甲方支付價金,先行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期限一年(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拾伍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吳竹二於系爭合約書簽立後,並未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文欽與被告邱顯星;

因邱顯星等人本可於吳竹二尚未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對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自己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故吳竹二為求能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以週轉財務,遂提供系爭土地先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此由徵諸該條註明:「乙方為確保甲方支付價金」等語,特別強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確保被告邱顯星等人應支付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價金,益顯明白。

因權利與義務本為一體之兩面,故關於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就吳竹二之觀點而言,固係用以確認被告邱顯星等人會先行履行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債務;

但就被告邱顯星之立場而言,卻係在擔保吳竹二事後確會依約履行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之債權。

準此以言,系爭抵押權當初設定之目的,依當初設定雙方之合意,既係吳竹二為被告邱顯星等人擔保自己將會依約履行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足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係吳竹二本於民法第348條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所負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甚明。

⑶、而關於吳竹二所負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嗣因吳竹二於91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以致無從再為原物給付而給付不能,惟吳竹二明知自己業已與被告邱顯星等人簽定系爭合約,負有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猶恣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因該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與原擔保之交付及移轉所有權債務具有同一性,不待約定及登記,當然在擔保範圍內,系爭抵押權即不因系爭土地事後經吳竹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不存在,附此敘明。

⑷、再者,因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拾伍日止有依原價買回權利,如屆時乙方籌款有所困難時,甲方願展延乙方買回期限一年,但乙方應按每月給付甲方新臺幣貳拾貳萬五仟元整作為違約損害賠償金,乙方於展延一年內無法籌足款項買回時,則標的地依原備文件由甲方逕行委託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各項手續」各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已可知吳竹二於出售系爭土地時,非但享有暫緩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更有於一定期限屆滿前以原價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

該買回權並有展延期限之約定,在展延期間內,吳竹二即應按月給付違約金;

若展延期間屆滿後,吳竹二仍未買回系爭土地,被告邱顯星等人始得逕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就此,關於上開因展延行使買回權所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究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乙節,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所稱:「因為本件合約土地是有賤價賣出的問題,所以才說暫時不移轉過戶,也正因如此,才有買回權的約定,對於被告而言,目的應該也是希望吳竹二能購買回,因此才會設定抵押權擔保買回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被告也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倒數第1 行至第82頁第3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即生自認之效力。

從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依訂約當時雙方當事人之合意,除用已擔保吳竹二本於民法第348條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所負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外,同時也用以擔保吳竹二日後行使買回權時所生之主、從債務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⑸、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約實已屆滿,被告邱顯星自不得再行請求拍賣抵押物云云。

惟觀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上明白記載:「存續期間:(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7頁反面),顯見系爭抵押權並未有存續期間之約定。

至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有約定:「期限一年(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拾伍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惟該部分之約定至多僅係雙方私法上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已,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物權內容之得、喪、變更效力,本件系爭抵押權既無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有如上述,自無所謂屆滿與否之問題,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核與卷內土地登記資料不符,並不足採。

⑹、原告又主張:其僅有繼受系爭土地之交付義務而非價金支付義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回權即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由存在云云。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吳竹二本於民法第348條及系爭合約書所生之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外,另有系爭合約書約定因展延行使買回權所生之主、從債務之事實,因原告為吳竹二之繼承人,上開因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所生之權利或債務、抑或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由原告加以承受,是原告主張:其僅有記受系爭土地之交付義務,而非價金支付義務云云,顯然於法不合,不足為取。

⑺、原告再主張: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買回權存在,亦因伊業已確定不行使買回權,系爭抵押權仍無從存在云云。

惟查,吳竹二本於系爭合約書所負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以及因展延行使買回權所生之主、從債務,均屬雙方當事人當初約定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有如前述,且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吳竹二即與被告邱顯星等人簽定系爭合約書,故關於吳竹二因系爭合約書所負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內容,自已特定;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關於吳竹二是否因展延行使買回權而生給付違約金之債務部分,雖尚未確定,然因該部分債務數額確定,且吳竹二與被告邱顯星復已有約定係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因展延行使買回權所生之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同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準此,不論原告是否行使買回權,關於系爭土地之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義務,以及因展延行使買回權所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違反從屬性原則而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⑻、至原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並分別以:㈠、吳竹二前於91年7 月15日,曾為被告邱顯星及訴外人邱文欽以「預約出售」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惟被告邱顯星及訴外人邱文欽事後卻於91年11月28日塗銷預告登記,則系爭合約書於91年11月28日時是否仍繼續有效,甚有疑義。

㈡、又被告邱顯星究否有本於系爭合約書給付價金1,635 萬元或取回買賣價金等事實,始終未見其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實有再為調查之必要云云為據。

惟查:①觀之原告事後所提出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其上僅有記載:「現因保全之事實消滅,是立書人同意全部塗銷上開預告登記」等語,然所謂「保全之事實」文義甚廣,究竟係指關於保全之原因消滅、抑或係關於保全之必要性事實消滅,單憑上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顯然無從佐證,本院實無從逾越文義而任意揣度。

猶有甚者,縱令雙方確有合意塗銷預告登記,然因預告登記原因消滅之原因甚多,或係解除本約、或係出於情商,所在多有,本院自無從憑此當然推認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業已解消。

②其次,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性,則吳竹二與被告邱顯星、訴外人邱文欽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即屬明確,至於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價金有無交付、事後有無取回等節,均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爭點無關,本無調查之必要。

原告如認系爭合約書於成立後另有解消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合約書效力嗣後不存在之權利消滅或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綜觀本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甚至經本院先後於105 年4 月21日、5 月25日一再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71 頁),原告亦均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

詎原告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行委任其他代理人,具狀要求對造舉證,並請求再開辯論,核原告所為,實已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規定之訴訟促進義務,甚無足取。

其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應受失權之制裁,本院是認並無調查或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仍繼續有效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或因期限屆滿、或因擔保債權不存在或其確定不加行使買回權等詞為由,違反從屬性原則而不存在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㈡、被告陳隆三、徐益義抗辯原告於系爭票款債權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隆三、徐益義所持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惟為被告陳隆三、徐益義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於時效屆滿後加以承認,因原告自行拋棄時效利益,本件關於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重新起算等語。

經查:⑴、被告陳隆三、徐益義前各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但因執行無效果,於96年11月21日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

嗣再於103 年5 月5 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349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將之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349 號、102 年度執字第52343 號執行案卷核閱確認無誤。

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⑵、本件被告陳隆三、徐益義當初既係以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從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 年之時效,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既為3 年,則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亦應為3 年。

系爭本票債權於96年11月21日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3 年時效即自是時起算,至99年11月20日止,已屆滿3 年,故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確已完成。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無稽,可以認定。

⑶、惟被告陳隆三、徐益義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復自行拋棄時效利益,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重新起算等語,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賴君毅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87至8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賴君毅到庭為證。

而證人賴君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徐益義及陳隆三借錢?)有,他們是透過我介紹的」、「(這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協議書的內容是何人寫的?)陳泓年律師寫的」、「(你可否敘述當天簽署協議書的經過?)陳律師第三次來找我時,他講他是受原告及其母的委託來跟我協商債務,總金額是468 萬5990元,陳律師跟我談了兩三次,他說要整數400 萬元處理,到最後我跟其他債權人就答應用400 萬元處理,但是原告付了120 萬元之後就避不見面」、「(陳泓年律師有無說他是獲得原告的授權還是他只是義務的從中協調?)他說他有受原告及其母之授權。

……」、「(後來原告或陳律師有無按照清償協議書上記序給付你尾款?)沒有,匯款兩次,各60萬元之後,就沒有在匯款了,我有去找陳律師,但是陳律師說他也找不到人」、「(陳泓年與你簽協議時,有無提示授權書?)沒有,但是我基於相信他是律師,他也說他有受委任,陳律師還說如果他沒有受委任,怎麼敢來協商」、「……。

陳泓年律師一共來我辦公室三次,他說如果不是他有獲得原告授權,怎麼會來這麼多次」、「(陳泓年律師到你辦公室找你時,如何說明自己的來意?)他說他是受原告及其母委託要處理他跟我和其他債權人間的債務糾紛」、「(為何你會相信陳泓年律師上開所述?)我有問他你有委託書嗎,他說不用了,如果沒有委任我,我也不用過來跟你談」、「我是從事法務工作,我認為律師是很高尚而有誠信的工作,所以應該不會說到時候失信於我,我有跟陳律師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反面)。

⑷、經核證人賴君毅上開所證,前後一致而未見矛盾,已難遽摒不信。

況其上開所證內容,亦恰與陳泓年律師所出具民事陳報狀所載:「查陳報人接觸本件債權債務糾紛之始,係因吳洪貞華(即吳鎮宇之母)有虔誠宗教信仰,其告知訴外人本件相關債權債務糾紛後,該訴外人乃致電陳報人,請求從旁協助處理,陳報人方無償代吳洪貞華等語債權人方面協商債權金額」、「然因陳報人係無償委任,又係受該訴外人之託,是以未與吳洪貞華及吳鎮宇簽立委託契約,然陳報人為確認吳鎮與等人之債權債務情形,僅請其等簽立委任狀代為閱卷……」、「又就吳鎮宇部分,陳報人僅與其於事務所會務洽談乙次,……。

惟因該時其等所有之土地遭拍賣在即,其等為避免土地遭鑑價賣出,乃表示仍先行與債權人方面協商,以停止土地拍賣之程序為第一要務」、「基此,陳報人方數次會晤債權人方之賴君毅先生,並於獲吳洪貞華同意後(按:陳報人就債權數額部分僅與吳洪貞華聯繫確認),與債權人協商後簽立如附件所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等語相符,此有陳泓年律師所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第146 頁、第117 頁),且與證人賴君毅於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104 年9 月15日同日,聯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延緩執行之書狀一致,有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1 份為憑(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卷二第191 頁)。

益徵證人賴君毅上開所證內容確有憑據,並非出於空穴來風,應值採信。

⑸、按代理行為,或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理本人受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確有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於104 年9 月15日出立委任狀1 份予陳泓年律師,並賦予其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46 頁)。

依此以言,不論陳泓年律師究係有償或無償受任,均無礙於原告所簽立該份民事委任狀之效力。

而陳泓年律師事後縱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份委任狀,充其量也僅係對本院執行處不發生程序法上之效力,然此對於原告授與其實體法上之特別代理權,不生影響。

再觀之陳泓年律師與賴君毅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明白記載:「立協議書人賴君毅(下稱甲方)洪貞華、吳鎮宇(母子關係,下稱乙方)。

雙方為債務清償事宜,爰經協商,合意達成協議如后:」、「立書人:乙方代理人陳泓年律師」、「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顯見陳泓年律師於104 年9 月15日,即本於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經與賴君毅協商,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共同簽立該份債務清償協議書甚明。

因陳泓年律師所協商之債務,確係被告陳隆三、徐益義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而屬陳泓年律師之代理權限內事件,揆諸前開說明,陳泓年律師以原告名義所為上開債務協商之意思表示,自當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並未有原告之簽名,與原告無關云云,顯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⑹、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

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授與特別代理權予陳泓年律師,並由陳泓年律師以原告之名義,與賴君毅達成債務協商合意,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既有如上述,顯見原告於時效完成後確有承認債務之契約行為甚明。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縱不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其既以契約承諾清償其債務,即仍有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不得再拒絕履行該協議。

⑺、至原告就此固以:被告與證人之證述不實,並影響原告是否有於知道時效之事實後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判斷云云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

惟不論原告是否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承認之觀念表示,因原告已有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契約行為,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已無從拒絕履行該協議,是認並無再深究原告是否有明知時效而為承認之必要,而本件事證經參互勾稽卷內事證資料,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為此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罹於時效等語,固非無據,惟原告事後既有以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契約行為,而承認自己之債務,有如上述,自無從再拒絕履行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既仍有效存在,且原告又以契約行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有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邱顯星及陳隆三、徐益義向本院聲請及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邱顯星之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且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陳隆三、徐益義之系爭本票票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執票人  │
├──┼──────┼──────┼──────┼─────┼─────┤
│ ⒈ │93年12月18日│   12萬元   │94年4 月20日│NO.385272 │  陳隆三  │
├──┼──────┼──────┼──────┼─────┼─────┤
│ ⒉ │94年1 月18日│   12萬元   │94年5 月18日│NO.385255 │  陳隆三  │
├──┼──────┼──────┼──────┼─────┼─────┤
│ ⒊ │94年1月19日 │   40萬元   │94年4月19日 │NO.793506 │  陳隆三  │
├──┼──────┼──────┼──────┼─────┼─────┤
│ ⒋ │94年8月18日 │    6萬元   │94年12月18日│NO.793521 │  陳隆三  │
├──┼──────┼──────┼──────┼─────┼─────┤
│ ⒌ │91年7月19日 │   50萬元   │94年7月19日 │CH.793503 │  徐益義  │
├──┼──────┼──────┼──────┼─────┼─────┤
│ ⒍ │94年10月18日│14萬2,000 元│94年10月18日│CH.358252 │  徐益義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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