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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宏濟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菊珍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游建益即誠威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線、電纜等物品,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79萬6311元,原告業業已全部交付完畢,此有銷貨單、交貨單可證,被告並開立同額發票3 張交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
又頃悉,被告積欠員工薪資皆未發放,並有十餘張跳票紀錄,且屢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貨款,但均無法聯繫上被告。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萬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誠威水電行商業登記資料、銷貨單、交貨單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以105年1 月30日函檢送誠威水電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欠原告買賣價金1179萬6311元未清償,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又本件為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所提之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46-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9萬6311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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