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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鄭文琪
鄭文璋
李鄭美珍
鄭美
鄭美理
鄭美春
鄭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代位起訴僅係取得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之債權僅係取得民法第242條得代位債務人以自己名義起訴之地位,因而該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資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進一步認為得作為裁判費核定之依據。
原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故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鄭文琪分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鄭德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7建號建物,其中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100元,整筆土地之價值應為 9,778,095元(59,100元×165.45平方公尺=9,778,095 元);
至同段60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93,300元。
另被告鄭文琪之應繼分為1/7,此有繼承系統表1 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鄭文琪因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所獲利益,計為1,424,485元【(9,778,095元+193,300元)×1/7=1,424,4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3,090元,尚應補繳12,067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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