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74,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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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劉蕭蘭珍(即劉同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基業 (即劉同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敏茹 (即劉同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敏雯 (即劉同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宜倫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94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訴外人劉同生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判令被告賠償劉同生醫療費用併交通費等各項雜支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各項補充營養品、營養針、看護墊、成人紙尿布、醫療專用電動床、醫療專用充氣床墊50萬元;

看護費用500 萬元;

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合計1370萬6211元。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嗣其繼承人即原告劉基業、劉蕭蘭珍、劉敏茹、劉敏雯乃分別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104 年3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13頁),核先敘明。

三、但查,本件訴外人劉同生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103 年2 月17日死亡,而本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日為103 年2 月18日。

是本件起訴時,劉同生已死亡,渠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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