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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正美
鍾延永
廖文偉
被 告 陳天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德
被 告 黃惠敏
黃茂昌
李鳳成
蕭李靜枝
李秀謙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秀松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黃李蘭芳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友強
李品叡(李友政繼承人原名:李昂)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步水
葉雲季
葉日茗
葉日勛
葉日恩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貴美
被 告 葉雲譽
葉雲瑾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秀豪
李佳璇(被繼承人李秀卿之繼承人)
李勇勳(被繼承人李秀卿之繼承人)
李聰
李友光
李友軒
李瑩潔
李秀能
李秀樞
李秀堂
江李正妹
李燕妹
李瑞榮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秀雄
李文龍
李文王
李津津
李岡玶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竹
李秀圍
李錦寬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桂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被繼承人蔡林宏築之繼承人)
蔡林展(被繼承人蔡林宏築之繼承人)
蔡林伯頵(被繼承人蔡林宏築之繼承人)
蔡鏸儂(被繼承人蔡林宏築之繼承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益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
劉乾民
劉宣原
劉淑萍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洪金蓮
李秀義
郭李秀珠
葉李秀雲
李錦上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漢亮
卓漢湑
卓雪青
葉卓明燕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李麗宜
李瑞香
黎萬鎮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李靜枝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寳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李秀清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法定代理人 王秀霞
被 告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李錦乾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錦南
陳李梅英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被繼承人張李秋妹之繼承人)
張玉霞(被繼承人張李秋妹之繼承人)
張玉華(被繼承人張李秋妹之繼承人)
張玉燕(被繼承人張李秋妹之繼承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被繼承人張微波之繼承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
曾玉珠
綦由鳳(被繼承人綦李素琴之繼承人)
綦尤娘(被繼承人綦李素琴之繼承人)
賴淑仙
李凱運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被繼承人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林素櫻(被繼承人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林幸加(被繼承人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林幸春(被繼承人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林芝妤(被繼承人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林永權(被繼承人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黃俊宏等人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尚房已於民國(下同)26年5 月16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並為有效利用;
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法律上又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在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李錦德等應就被繼承人李尚房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李錦德應負責提供李尚房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供本案件審判長核查。
如其不願提供那日後審判長命由原告負責提呈時此全部相關費用應由其全部繼承人負擔。
㈢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方式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原有人之繼承人陸續辦妥繼承登記,並由原告追加為本件被告,訴訟期間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秀卿已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經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勇勳、李佳璇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友政於104 年2 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其繼承人李品叡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㈨第250 頁),經本院裁定由其承受訴訟;
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張李秋妹於104年5 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張秀春、張玉霞、張玉華及張玉燕辦妥繼承登記並承受訴訟;
又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張和妹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經本院裁定由繼承人李秀能、李秀樞、李秀堂、江李正妹、李燕妹、李瑞榮承受訴訟;
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張微波於104 年2 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其繼承人張玫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㈨第248 頁),經本院裁定由其承受訴訟;
共有人之一即被告綦李素琴於105 年6 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其繼承人綦尤娘、綦由鳳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㈨第248 頁),經本院裁定由其等承受訴訟;
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蔡林宏築於104 年7 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其繼承人陳明雪、蔡林展、蔡林伯頵、蔡鏸儂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㈨第251 頁、252 頁),經本院裁定由其等承受訴訟在案。
另共有人之一黃慶榮業於106 年4 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㈩第39頁),原告僅陳報其繼承人有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黃麗珍、黃麗琴,惟並無其等詳細地址,亦未陳報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
又共有人之一林李合妹已於106 年9 月3 日死亡,原告固陳報其繼承人有林素靖、林素櫻、林幸加、林幸香、林芝妤及林永權及詳細地址(見本院卷㈩第69頁至75頁),惟亦未見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
再共有人之一李錦台已於106 年5 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㈩第76頁),原告亦僅陳報其繼承人有李王蘭英、李秀熹、李秀錡、李莉微、李婉鈴,惟並無其等詳細地址,亦未陳報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事項供本院查核,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8日函知原告於收受通知起30日內補正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及各當事人姓名、地址,當事人如有死亡者,請陳報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為何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項,原告固於106 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惟對於前述訴訟程序中已死亡之共有人之法定繼承人究係何人,其等戶籍謄本、詳細地址、繼承系統表,以及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資料迄今仍付之闕如;
原告復於前開陳報狀贅列李昂(已於104 年7 月21日更名為李品叡)、李柔、李家豪(以上2 人業於106 年2 月3 日撤回)、李韓秀鳳、蔡林強(已更名為蔡林伯頵)、李秀卿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載狀之共有人為被告,是否已將所有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殊值存疑。
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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