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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詹春城
王德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速增間因本院民國104 年度重訴字第8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詹春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 萬7,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1,298 元;
上訴人王德香之上訴利益為223 萬6,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4,764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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