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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廖正晴
被 上訴人 蔡月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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