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更,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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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莊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曾瑞元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謀以虛偽債權由被告曾瑞元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該偵查案件尚未終結前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原告所主張與被告莊國龍間所存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被告二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上開偵查案件,非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莊訓基及訴外人即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之父莊基順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國龍之名下。

原告前向被告莊國龍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102 年度重上更字第3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而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持高等法院所發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詎被告曾瑞元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非屬被告莊國龍所有,竟與被告莊國龍共謀,以虛偽債權持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1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91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藉以規避原告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得對被告莊國龍主張之權利,此舉顯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自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國龍部分: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原告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而取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惟此僅屬債權,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有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瑞元部分:被告莊國龍前係擔任訴外人莊德和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積欠債務未清償,伊因而對登記於被告莊國龍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乃係維護債權之正當途徑,於法有據,原告無端指控伊明知被告莊國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以鉅額不實之債權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云云,無從採信。

況縱認原告與被告莊國龍間就系爭土地存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僅生原告得請求被告莊國龍為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自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前向被告莊國龍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而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勝訴,且伊曾於100 年8 月間持高等法院所發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嗣被告曾瑞元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莊國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046號裁定准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7 萬元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102 年度重上更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裁判書、系爭執行程序卷面暨被告曾瑞元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56頁;

本院104 重訴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瑞元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仍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以其等與被告莊國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前揭法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分別係於69年4 月16日、70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莊國龍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莊國龍於上開登記時間繼受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莊訓基及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之父莊基順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國龍名下,並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而得請求被告莊國龍返還系爭土地,其等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如前述,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令其前揭所稱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確係屬實,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享有請求被告莊國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原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之前,原告仍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莊國龍,原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3、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瑞元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與被告莊國龍共謀,以虛偽債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藉以規避原告得請求被告莊國龍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此舉顯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自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云云,惟如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應確認者,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與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債權人是否知悉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就執行標的存有債權債務糾葛等情無涉,且縱認被告曾瑞元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原告及被告莊國龍間存有爭執而涉訟,仍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此仍非原告得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共謀以損害原告權利等語即便為真,亦僅係原告得否另據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救濟,自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

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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