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除,290,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江麗緹
代 理 人 毛逸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

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2月5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6 月5 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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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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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陳永勝│龍潭農會│104年1月30日│50,000元  │FA九一三0二九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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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陳永勝│龍潭農會│104年2月20日│100,000元 │FA九一三0二九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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