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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千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聰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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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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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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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靖雯 │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02 年3 月30日 │94,200元 │AF八八一一三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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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雯瑄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 年3 月31日 │21,150元 │BB0三九八九四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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