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除,31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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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馬全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不慎遺失,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5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2月15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5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4年2月15日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日新聞紙在卷可憑,足認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6月15日屆滿,茲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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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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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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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施文亮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 104年1月31日 │    36,000元        │AG三七六八五七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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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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