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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郭貴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及兌現即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6 月8 日(星期一)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且經調閱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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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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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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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玉山水果行謝│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104 年1 月31日│7000元 │HS0435217 │ │
│ │寶珠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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