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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股票附表編號2 股票號碼欄「八三─NX─七九六一九─九」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四─NX─七九六一九─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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