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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吳傳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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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4 年度除字第3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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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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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協合發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104年2月10日 │21,077元 │AI四0七五0四八│ │
│ │蔡神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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