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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林增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3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而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已謂:「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
又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於104 年2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限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
而上開裁定於104 年3 月16日(參見本件公示催告卷內附之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於本院所定之20日期間內將上開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係遲至104 年4 月14日始為登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之規定,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業經視為撤回,核即與未聲請公示催告同,是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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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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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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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增湧 │楊梅區農會 │104 年2 月27日 │ 43,000元│FA0五三六四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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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增湧 │楊梅區農會 │104 年2 月25日 │ 35,000元│FA0五四一五0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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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增湧 │楊梅區農會 │104 年2 月23日 │ 82,000元│FA0五三六三九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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