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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永琴
相 對 人 張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文書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第13條至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欠缺如附表所列之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可該大陸地區裁判。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 萬4211元(計算式:人民幣38萬7000元×臺灣銀行104 年8 月10日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5.153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爰裁定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時間內補正。
另就欠缺如附表所示文件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時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表:
①相對人張維光之最新戶籍謄本。
②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2)金義商外初字第75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前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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