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事聲,15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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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于美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美香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97 號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97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法應視為已提出異議,繼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歷年來之房屋稅均係由聲請人繳納,詎相對人居住系爭不動產多年卻從未支付租金,且向聲請人借款迄分文未償,今竟又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就此向聲請人提告;

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

詎料,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以為擔保聲請人對聯邦銀行所負之債務,聯邦銀行嗣即因聲請人未按期清償債務,遂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繼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05 年5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拍定在案,並於同年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相對人之財產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起侵占等告訴(案號:105 年度他字第1024號);

又上開賣得價金於扣除相關稅費及聯邦銀行債權後,尚餘130 萬元待返還聲請人,如不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保全,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622號拍賣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24號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據(參見原審卷第5 至13、20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聲請人雖抗辯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相對人迄未曾償還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亦從未支付系爭不動產租金云云;

惟此核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能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加以認定,要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是聲請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而衡以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尚有其餘資產之證明,以供本院調查,而聲請人之資力涉及相對人日後能否以強制執行之方式滿足其本件債權,是本件依此當可認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業如前述,縱認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其前開釋明尚難認為已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

至本件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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