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事聲,23,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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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于如山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促字第2668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685 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駁回其部分之聲請,於原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法律,非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關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法院不得依該規定自行縮減利率。

且異議人非屬該條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當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又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故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不在上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修正之主要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未明定溯及適用,故應自104 年9 月1 日後所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否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即成立,異議人得依原契約約定為請求,而不適用上開銀行法規定;

且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適用上開銀行法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支付命令駁回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顯屬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支付命令駁回其利息請求之部分廢棄,並准核發該部分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 年9 月1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是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查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異議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

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上限,使異議人原得請求給付之約定利息,於上開規定發布施行後之104 年9 月1 日減少,致得請求之利息債權有所降低。

惟上開銀行法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而非溯及適用於上開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核諸前揭說明,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院本應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

異議人以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務於104 年9 月1 日前即已成立,原支付命令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部分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實不足採。

(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並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

是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並受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云云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非有據。

(四)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異議人自承係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而普羅米斯公司係自大眾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其本質上仍屬於現金卡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

是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並無違反私法自治原則。

另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仍有系爭條文之適用。

異議人主張本件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在前揭銀行法規範之範圍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亦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 為限;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是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 部分利息之請求,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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