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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宋錠妹
相 對 人 宋寶玉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宋寶玉(女,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寶玉於民國57至58年間在桃園市埔心區菜市場走失,迄今失蹤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請領社會福利補助紀錄、失蹤人口查詢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相關紀錄,警方亦未查得相對人之下落,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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