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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文春
相 對 人 張金明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金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金明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7歲,雖籍設於(改制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然相對人自72年9 月失蹤,迄今已逾3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康保險就醫記錄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勞保投保或在監在押資料。
另相對人無任何健保就醫紀錄、受理失蹤人協尋單位迄今亦未曾尋獲相對人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9 月20日健保桃字第105301182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10月3 日溪警分防字第105002286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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