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郭法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峰龍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峰龍(男,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村○○○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
失蹤人陳峰龍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陳峰龍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峰龍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88歲,雖設籍桃園市○○區○○○村0 ○0 號,然自87年12月17日行方不明,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陳峰龍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自失蹤時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雖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但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其投保,且未有安置陳峰龍之紀錄,可排除陳峰龍自行投保而失聯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 年9 月5 日書函、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5 年8 月29日函附之陳峰龍資料、訪視紀錄、查尋失蹤人口資料等為證。
另本院依職權調取陳峰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就醫紀錄等資料,均查無陳峰龍於87年12月17日後之相關訊息,有覆函及調得資料等在卷可稽。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陳峰龍於87年12月17日已失蹤,且失蹤已滿7 年。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