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亡,8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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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郭法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周秀根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秀根(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周秀根係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然其自91年8 月10日行方不明,迄今失蹤已逾3年,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服處)於103 年5 月23日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且失蹤人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自失蹤時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戶籍資料、周秀根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及法務部健保資訊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等單位,經上開單位函覆均查無失蹤人周秀根自91年8 月10日迄今之戶籍、勞健保及入出境變動紀錄。

是相對人已失蹤超過3 年,堪認本件聲請符合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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