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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高健誌即高建忠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再審 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6年4月29日、86年5月1日本院86年度促字第8868、887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6年度促字第8868、88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提起再審之訴。
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月3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且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未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未擔任任何人之連帶保證人,豈料日前任職所屬國軍龍潭財物組接獲本院之執行命令,強行扣押再審原告每月3分之1薪資,經再審原告聲請閱卷始得悉曾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惟相關文件皆因年代久遠已遭銷毀,嗣經詢問再審被告,僅獲得再審原告為80年間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不願出示任何文件供再審原告查證。
㈡再審原告長年生活於軍中,倘於80年間擔任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據之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衡酌銀行實務上貸款對保皆須查明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身份,亦即當初貸款對保之際再審被告即知悉再審原告為軍職身份,再審被告卻直至20多年後始向再審原告追索保證債務,請求權理應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得拒絕給付。
況再審原告多年來未曾收受任何法院文件或銀行通知,再審被告恐利用法院文書以送達戶籍地之原則,故意隱匿未陳報再審原告之居住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未合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卷宗資料,所有文件皆因超過保存年限遭銷毀,再審被告蓄意隱匿通知,致使再審原告無端遭受經濟巨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命再審被告提出貸款契約、保證契約、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債權憑證等相關文件原本供核對及檢視,以明事實。
又再審原告既未曾簽署任何貸款契約或保證契約,再審被告卻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等文件有偽造之嫌,且屬於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本院86年促字第8868、8870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債務人給付債權人202 萬9,112 元並自8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暨執行命令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此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無非係以再審被告多年來均未主動向再審原告聯絡還款事宜等情為其論據,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在,亦係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之情形,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之情形。
且查,系爭支付命令已載明再審原告之住址為「桃園縣○○市○○里○○鄰○○○路○○○巷○號」(見本院卷第35、37頁),並無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是系爭支付命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
故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有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之證物即貸款契約、保證契約係遭再審被告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主張再審被告因偽造前開證物而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顯有未合。
再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部分,該條文固未要求偽、變造證物之情須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等要件,惟再審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符合「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其空言主張,自難採憑。
⒉再者,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命再審被告提出貸款契約、保證契約、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債權憑證等文件部分,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之「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尚屬有間,且是否命再審被告提出貸款契約、保證契約等文件,此乃係進入實體審理後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應為之判斷。
而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自非相符。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之之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是依前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須該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外,尚須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參照)。
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
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除應具狀載明(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載明(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且依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是以,法院就支付命令之核發應不訊問債務人,亦無就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進行實質之調查、辯論,而僅係就債權人聲請之意旨認其請求有理由者即為裁定(同法第512條規定參照)。
蓋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證物之有無,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法院僅依據債權人單方聲請之意旨即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標的及其數量、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
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系爭支付命令從聲請到確定,法院均不需調查證據、斟酌證物,並未進行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事由之餘地。
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事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正當。
五、茲附有言者,再審原告自84年11月25日至87年11月9 日間,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有再審原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日期為86年間,其上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桃園縣○○市○○里○○鄰○○○路○○○巷○號」(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本院對再審原告所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非對其戶籍地為之,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因逾保存期間已銷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無從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由再審原告領取,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又送達是否合法應為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問題,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倘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則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可能,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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