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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興祥
再審被告 易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551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明定,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370 號裁定,命於收受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
是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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