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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黃文杰
再審被告 黃燕媚
上列再審原告黃文杰與再審被告黃燕媚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民國102 年度桃簡字第727 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同一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又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揆之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27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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