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再易,21,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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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吳彥頴
再 審被 告 陳英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伊係因遭檢舉後,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之規定,被動向長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提出「覆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下稱系爭檢舉函)加以答辯,伊當時休學,且查證時間有限,自難苛責伊應盡高度查證義務,況依刑法第21條及31條、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伊依法令所為之答辯不罰,且伊之自衛、自辯亦得阻卻違法,詎原審判決竟將伊之答辯狀載為檢舉函,自有違誤。

㈡、其次,證人高承亨於法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確其雖因年代久遠,以致不記得有無曾告知伊說再審被告誤導林亞璇,但高承亨既同時證稱其耿耿於懷,復能精確指出由周淑娥所交付之自白書內容與文末落款,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之規定,自已足以認定高承亨確有告知伊係再審被告煽動林亞璇抹黑高承亨性騷擾。

原審判決違背刑法第21、311 條、刑事訴訟法第96、155 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釋字第509 號解釋而為判決,自有再審之事由。

㈢、再者,原審判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之規定,認伊所提出之系爭檢舉函個資不符,以致再審被告無法充分表示意見,顯有違誤。

實則文書僅能揭露事情之樣態以供被檢舉人答辯,伊之姓名、個資並無調查之必要。

況且,依系爭檢舉函之內容,已有提及伊遭長庚大學強制休學,並與再審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訴訟,自足以特定檢舉人即為伊本人之身分,又有何再揭露伊之姓名之必要。

另外,依照毒樹果實理論,再審被告違法取得之申請書、檢舉函,均無證據能力,由此足見伊所提之再審自屬合法。

㈣、伊係一介學生,僅憑一己微薄之力,實難盡高度查證義務,詎原審判決非但並未降低伊之查證義務,以保障伊之訴訟權,也不考量伊之蒐證能力,率認伊構成侵權行為,實有適用法條違誤之情形。

㈤、而伊就讀台北大學法律系,有多位法律係教授皆告知司法黑暗,而伊竟然連被辱罵為神經病,都會告不贏,伊對司法根本毫無信心,又豈敢就自己有遭性侵之事提告。

原審判決書違背經驗法則而為認定,自有違誤。

抑有進者,伊遭林亞璇檢舉性騷擾後,得悉長庚大學性平會之管道後,旋於伊遭檢舉後之1 個月,又去檢舉再審被告性侵害伊之情事,時序上亦難謂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㈥、此外,伊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之規定,要求再審被告道歉,顯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

豈料原審判決竟據此認定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顯已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外,原審判決認伊將系爭檢舉函交給某位女性友人,已足貶損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惟伊既僅有將系爭檢舉函交予特定人而已,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遑論該女性友人僅係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該女性友人之不利陳述亦不可採。

㈦、並聲明:⒈廢棄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⒉再審及前案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105 年8 月25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並於同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再審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因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文收文戳章可參,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 日後,經核尚未逾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綜觀再審原告前揭指摘之情節,均係在表達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內逐一剖析指駁,此有原審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稽,因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第498條等再審事由之情事,按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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