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再易,7,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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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楊亞芬
湯念梓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2 人乃對本院民國105年3月31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4,999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295 元,未據再審原告2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時繳納,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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