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 二、再審原告2人主張:
-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
-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 (三)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 (一)再審原告2人雖主張:原承審法院另外形成心證時,未向
- (二)再審原告2人雖提出再審原告楊念梓之存摺為證(見本院
-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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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楊亞芬
湯念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1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05 年4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2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2 人於同年5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2 人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1.再審原告2 人前於審理程序中,已提出諸多支票、存摺資料,說明再審原告2 人間存在眾多借貸關係,並為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159 號判決所肯認。
2.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楊亞芬於89年1 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設定與被告湯念梓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 萬元、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9年10月30日已告確定,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受其擔保。
按此認定,再審原告2 人自應提出89年1 月26日至89年10月30日間借貸之資料,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3.豈料,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159 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後,原承審法院另外形成心證時,竟未向再審原告2 人曉諭,致再審原告2 人無法即時提出相關證據,更使再審原告2 人受到突襲性裁判,間接違反再審原告受到憲法訴訟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悖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要求審判長應即時向再審原告2 人曉論,而使再審原告2 人得適時提出相關證據之意旨,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擔保債權形成期間即89年1 月26日至89年10月30日之間,再審原告湯念梓亦對於再審原告楊亞芬提供高額借款,有再審原告湯念梓之存摺所示多筆匯款紀錄,可資證明,系爭抵押權存在無疑。
該存摺之提出,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之,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第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2 人雖主張:原承審法院另外形成心證時,未向再審原告2 人曉諭,致再審原告2 人無法即時提出相關證據,更使再審原告2 人受到突襲性裁判,間接違反再審原告受到憲法訴訟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悖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1.於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承審法院審判長提示89年度執全字第2337號卷宗,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引用該卷宗內證據資料,並表示「依照89年度執全字第2337號卷宗,可見當時執行處已經於89年10月30日將查封通知送達於被上訴人楊念梓,系爭抵押債權於當時即已確定」等語,再審原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引用該卷宗內證據資料,並稱:「就上開卷宗內證據資料之意見如之前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等語(見104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卷第55頁)。
2.再審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9年10月30日已告確定乙節,為再審原告2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所明知,原承審法院並無闡明之必要。
況再審原告2 人既知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9年10月30日確定,未予否認,亦未就再審原告2 人間於89年1 月26日至89年10月30日間有借貸關係乙事聲請調查證據,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負擔未為舉證之不利益。
再審原告2 人主張原承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2 人雖提出再審原告楊念梓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該存摺既為再審原告楊念梓所有,實難認原告2 人前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知有之、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則再審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即與該款規定有別,渠等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於本件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2 人所指再審事由,再審原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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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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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地 號 │ 地 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 中壢區 │ 環東段 │0762-0000 │ 建 │ 4,343 │100000分之 │
│ │ │ │ │ │ │432 │
├───┴─────┴────┴─────┴─────┴─────────┴──────┤
│ 建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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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 門 牌 號 碼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主要建│ 面積 │ │
│ │ │ │ │築材料│(㎡)│ │
│ │ │ │ │及用途│ │ │
├────┼─────────┼──────┼───────┼───┼───┼─────┤
│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桃園市中壢區│ 68.96 │陽台 │5.76 │ 全部 │
│壢區環東│五街79之3 號8 樓 │環東段0762-0│ │ │ │ │
│段01357 │ │000 地號 │ │ │ │ │
│-000建號│ │ │ │ │ │ │
├────┴─────────┴──────┴───────┴───┴───┴─────┤
│共有部分:一、環東段01387-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 1,662.14平方公尺 │
│ 二、環東段01388-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 2,297.9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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