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勞聲,32,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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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施盈哲
相 對 人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5 年7 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1萬734 元。

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5 年5 月23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又上開調解紀錄中所載關於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之期限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期限」,而該規定已於104 年10月23日刪除,移至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惟其規範內容並未變動,均係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起算30日為給付期限,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時,確有合意相對人應於105 年6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上開資遣費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之給付期限為105 年7 月1 日,應可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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