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勞聲,33,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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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文華
相 對 人 敏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於105 年7 月10日、105 年8 月10日、105 年9 月10日、105 年10月10日,分4 期,每期給付聲請人5,000 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6 月27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為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分別於105 年7 月10日、105 年8 月10日、105 年9 月10日、105 年10月10日,分4 期,每期給付聲請人5,000 元,共20,000元等情,是相對人享有期限利益,聲請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而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即105年7 月18日,相對人僅需給付第一期款5,000 元,聲請人就尚未屆清償期之第2 、3 、4 期款,仍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清償,本院自無由准許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準此,聲請人請求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105 年6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5,000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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