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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葉庭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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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自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提撥新臺幣(下同)5,542 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105 年7 月22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
惟相對人於105 年7 月29日已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聲請人105 年2 月15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更正為66,800元,經該局於105 年8 月25日寄發該月份繳款單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業於105 年9 月30日之期限內繳納,復由該局分配款項至聲請人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8 月17日保退二字第10510122900 號函、105 年9 月7 日保退二字第10510135550 號函、105 年10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510160510 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第20頁),亦經聲請人確認上開款項已撥付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相對人之債務既已消滅,聲請人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尚難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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